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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顾*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毕*签署订金约定书一份,约定毕*由被告中介购买上海市黄浦区XX路某处房屋,被告收取了毕*订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故交易未果,毕*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20万元,但被告拒不归还,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代被告向毕*归还了全部20万元及人民币1,000元的补偿款,另原告之前也已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购房预付款,后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但被告至今陆续仅归还了人民币17万元,尚欠6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2,000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及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1,000元为基数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订金约定书一份,内容是2007年2月17日,经原告介绍,案外人毕*与被告签署订金约定书一份,由被告中介为毕*购买上海市黄浦区XX路某处房屋,毕*支付被告订金人民币20万元。陈*是被告单位负责签约和购房业务的业务员。2、收据联原件一份,说明毕*于2007年2月17日当日交付被告订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购房不成,原告代被告向毕*退还了订金人民币20万元及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故毕*将该20万元的收据联原件及订金约定书原件等均交给了原告顾*。3收条一份,内容是2007年2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陈*系被告单位业务员。4、借条二份和欠条一份,内容分别是2007年6月13日、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4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还欠顾*借款未还清。2008年4月1日的欠条明确还剩60,000元未还清,2008年7月底还清。5、证人陈*证言,内容是“陈*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和毕*的购房业务由其负责并收取了相关订金20万元,后购房未成功,原告顾*代被告归还了全部订金及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该垫付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条,并实际已归还了人民币17万元,对此陈*均参与其中过程,并作为见证人,故能够证明均是事实。6、毕*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毕*确认收到顾*退购房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整。落款日期是2007年6月13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毕*签署订金约定书一份,约定毕*由被告中介购买上海市黄浦区XX路某处房屋,被告依约收取了毕*订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故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功,毕*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20万元,但被告未予以归还。为解决矛盾,原告代被告向毕*归还了全部20万元订金款及人民币1,000元的补偿款,另原告之前也已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购房预付款,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但被告后陆续仅归还了人民币17万元,尚欠6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包括1,000元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000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22,000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及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1,000元为基数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订金约定书、收据联、欠条和证人陈*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为被告代为垫付应退给毕*购房订金及补偿款的行为,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已经予以确认,并多次通过出具借条和欠条的形式承诺向原告及时还款,但至今仍有61,000元未予以偿清,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已构成对其承诺的违背,理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61,000元,利息损失22,000元及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1,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欠款人民币61,000元。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欠款利息人民币22,000元及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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