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世纪星彩企**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王**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世纪星彩企**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世纪星彩企**江苏分公司35637.72元,并支付本金45637.72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金35637.72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对上述欠款中35637.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王**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9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世纪星彩企**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刘*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406幢三单元401室房屋,该房设有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市处置上述房产。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406幢三单元401室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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