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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东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东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材料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还款50000元,余下欠款6月底还清。从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开始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且被告已更换电话号码及搬离了原住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王*出具欠条一张,上书u0026amp;amp;ldquo;欠到袁**材料款计人民币90000元整。定于3月10日前付50000元,剩余40000元6月底付清u0026amp;amp;rdquo;。庭审中,原告承认王*已归还4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欠袁受东材料款5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袁**负担456元,被告王*负担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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