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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15年2月期间要求原告帮其搭建猪棚及养殖户住舍,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0500元,并言明完工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系书写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已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甲方将住宿四间承包给乙方,按每平米75元计算,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施工,中间若有停工,甲方需支付乙方材料、工资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与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70%,余款年底结清u0026amp;amp;rdquo;。2013年12月8日,王**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小*塔建宿舍房20号本月全部归清量方计算,点工8工,每工200元。300方平方u0026amp;amp;times;75㎡(22500元)同结清。点工1600元,共计24100元(贰万肆仟壹百元)。去方管甲方支付u0026amp;amp;rdquo;。2014年5月16日,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欠张**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u0026amp;amp;rdquo;。2014年5月18日,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欠张**人工包工人民币累计柒仟元整,发票¥3500元,共计10500元u0026amp;amp;rdquo;。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王**欠程老板工程款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止2013年1月30日u0026amp;amp;rdquo;。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已付清?

原告张**认为:其为被告搭建宿舍,被告结欠其工程款27000元,加上被告让其开的面额为4万元的发票的税金3500元,另外其帮程老板做的工程,程老板欠其1万元,而被告同意把欠程老板的1万元直接付其,故被告一共需支付其款项40500元。

被告王**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都是其书写的,其确实结欠程老板一万元,而程老板结欠原告一万元,其同意将该一万元直接付给原告,另外其未拿到发票,并且所有结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为此提交《证据》复印件一份。

查明:王**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王**欠张**的人工工资双包工程的一切款支已全部结清,老程的工程款10000元已付张**收到共计付资叁万元整,王宝海何庆林点工11工人民币2750元清。特此说明,签字生效。收款人张**,立2014年6月5日立u0026amp;amp;rdquo;。

被告王**认为:双方书写该《证据》后就结清了,原件在家里暂时找不到,于2015年8月3日前送至法院。

原告张**认为:没有这个事情,上述《证据》上的签字非其所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提出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原告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结欠原告张**款项人民币4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王**理应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5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4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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