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电脑**公司与电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4日、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硒鼓共计人民币8,858元。同年3月9日,原告派员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如数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供货,对货款金额人民币8,858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供货的硒鼓是伪劣商品,在原告没有对该货处理前,被告拒绝履行上述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供货硒鼓,货款合计人民币8,858元。之后,原告派员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2009年3月份的三次供货的数量、质量与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没有对前供货作出处理前,被告拒绝履行该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系争硒鼓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被告以本案供货前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系争货款,不具有合同的针对性。被告对之前的供货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另案诉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