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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下欠货款31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未注明欠款对象,主要内容为:“总计欠31600元整,顾桂松。”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由被告顾**签字的欠条一份,虽未注明欠款对象,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16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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