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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扬州亚**限公司、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建设公司)、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亚*建设公司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亚*建设公司原名为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亚*建设公司,变更前后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胡亚*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联世**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扬州**桥镇滨江西苑部分楼房的建设劳务工程。2011年9月28日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亚*与原告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滨江西苑S4,S5,5#,6#,9#,13#号楼的钢筋工程由陆**承包。原告找工人按照合同完成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陆**已经足额发放钢筋工工资。原告与被告胡亚*经结算,2013年1月29日胡亚*向陆**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到滨江西苑S4,S5,5#,9#,13#楼钢筋工工资计7901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68万元,尚欠11万未还。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其法定代表人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陆**。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钢筋工工资人民币11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2013年1月29日胡**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滨江西苑S4,S5,5#,9#,13#楼钢筋工工资合计柒拾玖万零壹佰元整(79.01万元),今欠人胡**,2013.1.29”;

2、2011年9月28日胡**作为发包人,陆**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陆**承包滨江西苑S4,S5,5#,6#,9#,13#楼的钢筋工工程;

3、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有胡**身份证复印件),亚**公司原为扬州**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

被告辩称

被告亚*建设公司、胡亚*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6月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联世**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是劳务承包。亚*建设公司指派胡亚*作为项目经理,胡亚*通过胡**找了陆**在内的钢筋工,对外胡亚*是项目部经理,由胡亚*带领工人做钢筋工程,实质上胡亚*把钢筋工工程请陆**代班,负责钢筋工的工作,2013年1月之前由于陆**没有将亚*建设公司的工资款发放给工人造成工人上访、堵门等事件,同时发现陆**及其工人浪费103吨钢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提出要求陆**及其工人承担浪费的费用,陆**动用了社会人员到工地上闹事,不愿意承担,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形成了欠条。到目前为止确实还有11万元未支付。但原告应先行赔偿浪费钢材的费用。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企业在(市区)施工技能工人名册,被告陈述亚红建设公司本身就有钢筋工,陆**班组人员没有在名册上人员;

2013年2月6日胡**向胡**打款48万元银行账户查询单;

借款单一张(复印件),借款人陆**,2014年1月28日陆**向亚**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工人项”,借款单位:“钢筋班组”,借款金额:“二十万元整”;

领取材料记载单,被告陈述是中联世**限公司汤总出具的材料领取单,被告陈述陆**钢筋组浪费钢筋103吨(无时间记载);

中联世**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复印件),上述两单位于2011年6月签订合同,扬州**限公司承包形式为劳务扩大化承包。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写明欠钢筋工工资,不是陆**工资,陆**无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用被告亚**司的工人;证据2、3无异议,胡**已将48万元转给被告,胡**将20万元直接打到被告的卡上;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建设公司原名为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亚*建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胡亚*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联世**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扬州**桥镇滨江西苑部分楼房的建设劳务工程。2011年9月28日胡亚*作为发包人,陆**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陆**承包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西苑A组团S4、S5商业房、5#、9#、13#、6#楼钢筋工工程。合同签订后,陆**召集钢筋工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29日胡亚*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滨江西苑S4,S5,5#,9#,13#楼钢筋工工资合计柒拾玖万零壹佰元整(79.01万元),今欠人胡亚*,2013.1.29”,该欠条由原告陆**持有。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胡**汇款48万元,原告认可胡**将款项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陆**出具借款单给扬州亚*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已打到原告卡上。原、被告双方认可尚有11万元未还。

审理中,被告提出2013年1月29日的欠条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出具的,本庭向其释明可另案提起撤销之诉,被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账户查询单、借款单一张(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胡**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胡**主张权利,且双方均认可尚有11万元未支付,被告胡**应将11万元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陆**是亚**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观点,被告亚**公司并不能提供陆**与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2011年9月28日胡**作为发包人,陆**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即为承包关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浪费103吨钢材,应予赔偿的观点,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为12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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