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常思竞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常**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常思竞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委托其购买二手面包车,但因购买的车辆有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将车辆退还后未将购车款交还原告,经多次催要

被告仍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500元、赔偿差旅费2000元及公司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顺祥车业签订购车及退车协议,顺祥车业老板已经将购车款

23500元退还给被告;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顺祥车业退还的购车款23500元;3、短息记录、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王*与案外人顺祥车业签订购车协议书,原告从顺祥车业购买一辆车,价格23500元(该款项由两原告共同出资)。原告陈**通过被告李**介绍认识顺祥车业老板购买的该车辆,后发现该车辆有问题要求退还,原告便委托被告前往顺祥车业商谈车辆退还事宜。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顺祥车业处出具收据,载明:“江淮汽车款已退,23500元(贰万叁仟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与案外人顺祥车业解除了上述购车协议书,顺祥车业老板表示购车款23500元已在2015年3月10日交付给李**。原告陈述被告领取退车款后至今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原告通过短信及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及公司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李**退还车辆,顺祥车业将购车款23500元退还给李**,李**应当将该款项交付原告,但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被告李**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5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及公司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常**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为2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2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