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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9月,因射阳县润阳一品小区的开发商拖欠原告工程款,将润阳一品小区的6号楼2801室和19号楼207室两套房屋的首付款部分给原告抵算工程款,被告李**找到原告要买这两套房屋,经协商,被告李**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李**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268000元直接给原告,由被告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立据了欠条,后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7月15日,对余款19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10000元,否则按月利率20‰计息并偿还全部欠款,但嗣后分文未还,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息至实际偿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孙**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于2014年1月30日出面购买射阳县**品小区6号楼2801室和19号楼207室房屋两套,因射阳县**品小区的开发商欠原告朱**工程款,经协调,由被告李**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268000元支付给原告朱**,并由被告李**向原告立据了欠条,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立据了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50000元,12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2月5日前偿还6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每天罚款5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立据金额为19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从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如有一期未还,则由原告全额主张权利,如每月10000元不能偿还,愿承担每月每万元2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朱**购房款有欠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的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两次承诺的逾期还款利息均在月利率20‰或以上,故原告朱**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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