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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为如皋**厂投资人,从事模具加工,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向原告定做模具。至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模具加工款138000元,被告亲笔书立欠条一张并承诺分期给付计划,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模具加工款1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如皋**厂投资人,该厂于2001年1月18日设立,2014年11月12日投资人决定解散。原告王**经营的如皋**具厂与被告何**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4.9月11日前,合计欠王**模具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2015春节前还叁万捌仟元,余款在2015年逐月安排,争取在2015年年底还清,2014年9月11日以前所有往来全部作废欠款人:何**2014.9.11”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王**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陈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东**模具校对表、结算单、如皋**具厂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结欠原告王**模具款的事实存在,有东台安丰模具校对表及被告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欠款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给付欠款,责任在被告何**,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即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3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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