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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茆永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茆永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山东省临**花源毛毯厂工地建房时,从高空落下摔伤,左手腕部骨折,右脸部受伤,左脚受伤。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赔偿4万元,当时支付2万元,打下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且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茆**辩称:原告所诉的2万元不是借款,是工伤赔偿款,应该给原告,只是公司的钱没有到位,我认为公司应该给钱。我不是老板,也不是中介,是同原告一起出去打工的,我有义务协助原告要钱,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茆**带原告陈*咸到山东省**花源毛毯厂工地打工,从事钢结构工作。在从事钢结构以制作劳动中。原告陈*咸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经协商,承建方赔偿原告陈*咸受伤而造成的损失40000元,达成协议时给支20000元,下剩的20000元,由被告茆**立借据,约定在2104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20000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工伤赔偿款4万元,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2万元未支付,被告茆**向原告陈**立据属债务加入。被告茆**应按在所立借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茆永康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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