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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祖国与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祖国与被告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祖国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约定与2015年4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被告归还9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塑料粒子,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1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后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给付货款40000元,现尚欠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虞**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被告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祖国支付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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