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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扬州**有限公司、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华**司员工,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即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该款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8日至30日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原告账户,如果被告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义务,视为工伤赔偿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无需其他证据即以260000元债务诉至人民法院,已给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司目前仅给付115000元,且其每次都未能按照协议履行,都是原告三番五次催要才迟延给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原审辩称,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付款日临近时会主动打电话通知被告华**司取款的时间,并由原告妻子到被告华**司处领取欠款,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将履行方式予以变更且双方予以认可、达成默契,将协议约定的被告华**司每月打卡到原告账户变更为原告每月到被告华**司处领款,主动权在原告,只有当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时才构成违约。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仅就余款25000元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另外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赵**原审辩称,仅就余款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李*与华**司、赵**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华**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该款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8日至30日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原告账户;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视为工伤赔偿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无需其他证据即以被告华**司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债务提起诉讼(已给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愿为被告华**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华**司已向李*实际给付人民币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与被告华**司、赵**通过协议书的方式设定债权债务,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拘束力。华**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欠款而未全面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华**司所称的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将履行方式变更为原告到被告华**司处领款、原告未取余款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全部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已清偿的部分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亦不能等同于未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已经全部变更的情况下,该协议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未清偿的部分债务依然有效,被告华**司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华**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所称的其仅在余款人民币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据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被告华**司欠原告李*人民币260000元提起的诉讼,主债权为欠款人民币260000元,属于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赵**应在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但实际履行时均是华**司出具现金支票,无需李*提供银行账号,该履行行为已发生变更。只有李*来公司拿钱,华**司拒绝给付时才构成违约。李*几个月的赔偿款没有拿到是因为其怠于领取款项所致,华**司并未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李*并未怠于讨要赔偿款,其于2014年8月17日为讨要款项双方还发生过纠纷。

经质证,华**司和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李*要求华**司一次性给付剩余款项而引发的纠纷。

华**司和赵**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因工伤事宜与用人单位华**司达成赔偿协议,赵**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华**司的履行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即华**司应当将余款于2013年11月起每月28日至30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至李*账户。该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华**司的给付义务,同时约定给付方式只是为了便于华**司履行上述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华**司能够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即使通过现金等方式给付当然也不会构成违约。但华**司在给付了115000元后就未能继续按约给付,应当依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华**司称未能给付的原因系因李*怠于领取款项,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雅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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