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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杨**于2012年10月27日给宋**送一批腐竹,卸货后在次日经过清算和付款,仍欠100000元,宋**以宋*的名字出具了100000元欠条。后经催要,宋**于春节前又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宋**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宋**一审辩称:欠条中欠款人宋*不是宋**的名字,欠条也不是宋**所写。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宋*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付竹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诉讼中,宋**认可其名片上印制的名字是宋*,但不认可与出具借条的宋*有关联。因宋**否认欠条系其所写,当事人双方同意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宋**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致鉴定未果。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宋**在工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租房合同,其设立的字号名称为扬州广陵区康明南北货批发部。杨**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材料上“宋**”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宋*”笔迹一模一样,可以认定为同一个人所签。诉讼中,宋**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主张欠款有欠条为证,尽管欠条出具人的名字为宋*,但在庭审中宋**认可其名片上印制的名字是宋*,且诉讼中宋**主张欠条不是其所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主张宋**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中反映欠款人是宋强而不是宋**,第一次开庭宋**到庭,可当场提供签名供鉴定使用。杨**与宋**之间的腐竹买卖,宋**有5万元的损失。第二次开庭,宋**未收到传票,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宋**否认欠条是其所写,但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比对样本,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从法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留有宋**签名的证据看,与欠条中笔迹一致。宋**认为有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宋**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对原审第二次开庭传唤当事人情况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宋**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快件详情单中也留注了宋**手机号,经快递系统查询,投递最后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退回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承认与杨**之间存在腐竹买卖关系,也承认其使用了“宋*”的名片。杨**就所主张的债权举证了欠条,欠条中虽落款人写为“宋*”,但笔迹与工商资料中宋**所留笔迹经初步比对并无差异,而宋**在原审开庭时所留签名明显不符合其自然书写习惯,结合宋**使用“宋*”名片的事实审查,在宋**不提交鉴定比对样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杨**所举证据并无不当。宋**提出的其他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依据宋**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即使当事人未实际接收,仍产生法律上拟制的送达效力,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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