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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成峦生、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加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新源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支付了422000元,尚欠5410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经理吴*联系,并向其发出律师函,其均不予理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107元、相应的利息及追偿债务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未委托相关人员与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且被告公司不存在“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公章,故合同与欠据上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勇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劳务加工协议书》一份,而新**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址新建项目由本案被告扬州分公司承建,该协议书的抬头部分注明:甲方为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乙方为罗**,在协议书的结尾部分注明: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吴*勇,并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为罗**。后原告为新**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址新建项目提供劳务服务,该项目财务负责人吴**以新**中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所上注明:金额为476107元,罗**新**中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胡*高立据后,新**中项目部给付了422000元,尚欠5410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下属单位,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现原告以江苏弘**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4107元、相应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及追款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源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址新建项目内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罗**班组结算单两张、差旅费票据若干(见文**案卷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新源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址新建项目经被告确认系本案被告下属扬州分公司承建,且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劳务合同及欠据均指向该项目,且被告该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因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债务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标准过高,考虑到原、被告两地路途遥远,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认为其扬州分公司名下无江苏弘**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此项目部、无吴**、胡*高此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4107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差旅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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