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佴明圣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佴明圣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佴*圣一审诉称:李**系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子,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佴*圣曾系腾**司员工,2013年李**委托佴*圣为公司购买氧化锌,佴*圣介绍了河北一家公司向腾**司供应氧化锌,经结算腾**司共欠供货方货款5000元。后因腾**司未能及时给付供货方货款,供货方找到佴*圣,要求佴*圣垫付该笔货款,佴*圣无奈垫付了5000元货款。付款前佴*圣通过电话向李**汇报了该情况,李**要佴*圣先垫付,同时承诺这笔钱认他个人说话,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佴*圣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表示尽快归还。后经佴*圣多次催要,李**均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归还欠款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是李**出具的,但李**向佴明圣出具的欠条仅为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中所涉氧化锌系供应给腾**司的,而李**只是该公司职工,故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佴明圣应向腾**司主张权利。3、腾**司所欠供货方氧化锌货款约为5000元,但供货方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待供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腾**司愿意向供货方支付货款。4、佴明圣与腾**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佴明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腾**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子,亦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佴*圣曾系腾**司员工,2013年佴*圣介绍了河北一家公司向腾**司供应氧化锌。经结算腾**司共欠供货方货款5000元。因腾**司未及时给付供货方货款,佴*圣为腾**司垫付了该笔货款。后李**于2013年3月29日向佴*圣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氧化锌货款人民币伍*元整。经佴*圣多次催要,李**均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清偿纠纷,而非因金钱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佴*圣代腾**司给付货款5000元,得到李**的认可。之后,李**以个人名义向佴*圣出具欠条,这表明李**自愿为腾**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该笔债务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佴*圣要求李**偿还欠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理由:1、李**具有双重身份,因此李**在向佴*圣出具欠条时,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表明自己的职务身份,但李**在欠条上的签名既未表明自己职务身份,亦未能加盖公司印章,显然属于个人行为。2、关于腾**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同时因腾**司与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于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李**辩称供货方应向腾**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于李**辩称佴*圣与腾**司之间账目已经结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佴明圣偿还欠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欠条仅作为与供货方结算的凭证,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2、佴明圣没有提交垫付5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垫付了货款,故不能向李**追要垫付款。3、该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直未开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佴*圣答辩称:李**是成年人,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理应向佴*圣支付5000元。李**的上诉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属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应当给付本案所涉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应当向被上诉人佴*圣给付本案所涉欠款5000元。其理由:一、李**系成年人,也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以个人名义向佴*圣出具欠条,表明:1、李**知道佴*圣已垫付了相关款项,否则其不会出具欠条;2、个人愿意向佴*圣承担付款责任。如李**认为系职务行为,理应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的公章,而不应以个人名义出具。二、至于李**认为该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可以依法向供货方进行主张,但不影响其向佴*圣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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