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吴*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未到庭。证人何*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曾有电杆买卖。2011年12月4日,被告吴*与吴*前往原告处结账。经确认,被告吴**欠原告10万元,被告吴*代表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吴**不欠原告货款,自己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吴*出具欠条系被胁迫,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吴*与吴*前往原告处结账,并由被告吴*代表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兵拾万元,货款未结,证明人吴*,具欠人吴**。”

证人何*证实,其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当天被告吴*等人与原告结账发生争执,其应被告要求到场参加调停。长时间争执后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代表其叔叔吴*出具,一张代表其父吴**出具。当时因双方争议较大,吴*曾报警,公安部门到现场出警。

本院2013年10月9日9时30分的笔录中载有证人亢*、乔*证言,证实被告吴*与吴*到原告处结账,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到场处警,后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1年12月4日10时27分接到吴*报警,出警后了解到系吴*与王*因结账事宜产生矛盾,后现场协调,双方答应商谈此事、相互退让一步,作民事纠纷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吴**代表其父吴**与原告结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吴**应当知道其子吴*代表自己作出了相应行为而未否认,视为同意被告吴*的代理行为。被告吴**证明人及代表被告吴**出具借条的代理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主张其与原告未发生业务,被告吴**被胁迫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