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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沈*欠原告款45300元,有其2015年2月18日所立的欠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向原告账户汇款还账,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刘**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勇于2015年2月18日立据欠原告刘**453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刘**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沈*给原告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受害人时,由于资金困难,由原告代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沈*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元),每月打伍佰元整。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立据欠原告刘**453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承担偿还45300元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45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偿还原告刘**4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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