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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购买挖掘机用于为他人挖土经营,被告承包移动电缆预埋管道工程。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挖沟,尚欠租赁费0.59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0.5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立据欠款0.59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还清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欠条一份,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赵**与被告郭**曾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赵**人民币伍*玖佰元整(5900元)。还款时间:2015年6月14日还清.欠款人:郭**.2015.5月29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赵**出具0.59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0.5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赵**欠款0.5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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