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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洪**等与温**、洪**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洪**因与被申请人洪邦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温**、洪三妠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对一审查明并认可的证人陈*、孙*的证言及温**通过自己的农行账号向洪**转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银行凭证和温作勉的证言避而不谈,以“不符合常理”认定温**支付的37.1万元是温作勉的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温**付款37.1万元而非欠条上的376835元,是因为扣除了洪**盘库后的货物,对此证人陈*已经出庭作证。结合洪**主张的其于2010年5月7日收到温作勉含有零头的329191元后,再次收到温作勉含有零头的37.1万元才是不符合常理。二审抛开一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法庭调查,以不符合常理作为推理,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洪**声称其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春节及2013年11月分三次向温**、洪**要过欠款,该陈述属于法律上的自认,一审以2011年5月12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以温**、洪三妠未认可作为否认该起算点的理由显然滑稽,温**、洪三妠本不欠款,自然无法证实洪**催款的事实。该案并非借贷纠纷,而是转让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盘点货物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自温**出具欠条之日起,洪**已经知道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对此问题最**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4)3号批复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二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将其在府谷县商场租赁的柜台及经营的数码小家电转让给温**,温**给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76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主张通过其儿子温**的账户汇给洪**37.1万元,即是其履行欠条载明的欠款。洪**认可收到37.1万元,但对温**的还款主张不予认可,称是温**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温**、温**分别与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温**主张从温**的账户汇给洪**37.1万元的时间,同时也在温**应支付给洪**股份转让款期间。在温**与洪**对37.1万元是偿还谁的债务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洪**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该笔款项是偿还哪笔债务作出选择,因此二审认定该笔款项是温**支付给洪**的股份转让款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温**提交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通过银行汇款的情况,且洪**也认可收到37.1万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汇款是偿还温**欠洪**的转让款。温**、洪三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洪**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期间洪**主张其曾先后三次向温**主张过权利,但温**对此予以否认,称洪**从未向其要过钱。在这种情况下,温**仅以洪**主张的第一次要款时间作为其自认事实成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洪三妠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洪三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洪三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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