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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模诉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模诉称:2010年间,为我被告办公楼进行修缮与改建,工程款为255045.10元,被告已付70000元,余款185045.1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2010年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曲**主持村委会工作期间修建的。当时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经查阅我村的账目,我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税金3672元。现经我村组织测算,我村的工程款8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其中有后来添加的情形,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该表所列的内容进行施工。对于该表中的单价问题,当时村里没有召开村委会议进行表决,也没有村委会盖章,我村认为价格极高。综上,我村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烟台市**村民委员会将曲家疃社区办公楼的修缮与改建工程交由原告苏**施工,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双方作出了工程预算,确定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总价,作出并打印了工程量计算表2张,计算表中确定工程总价为211868.06元,由原告及时任的被告烟台市**村民委员会主任曲**签名。对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19826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项目,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项目及单价、总价用手写方式添加在原工程量计算表第一页的空白处,添加项目的总价为56777.10元,并由原告及曲**签名。以上总价255045.1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税金367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及完税证。对于打印的工程量计算表中的总价211868.06元为何改为198268元,相差13600.06元,原告称,施工过程中,有些工程项目并未按工程量计算表中所列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9826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曲**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曲**称:工程量计算表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是预算项目及价格,总价由211868.06元为何改为198268元,是施工完毕,双方确认的实际价。添加的手写内容是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价格。原告所干工程的总价是198268元,再加上后来添加项目的价格。被告对曲**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按工程量计算表中所列项目进行施工,要求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及完税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于2010年9月份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修缮与改建社区办公楼,确定了工程项目、单价、总价,并由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曲**签名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项目,亦由原告及曲**签名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理由不当,理由为:关于工程事项和数量问题,原告在按照打印的工程量计算表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因实际所干的工程数量与约定的不一致,因此已按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将约定的工程总价由211868.06元变更为198268元。关于工程价格问题,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曲**对工程项目的单据予以签名确认,曲**作为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双方确认的项目单价,是有效的,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要求对工程事项、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缮与改建社区办公楼,总价款为255045.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及税金3672元,余款171373.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付给所欠原告苏**工程款1713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交纳1897元,被告交纳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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