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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材加工厂与崔永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木材加工厂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家装贴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欠款人是韩国独资企业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木业),该企业现已倒闭,法定代表人卞**已去世。富隆木业未倒闭时,被告在富隆木业担任翻译,且富隆木业租赁被告厂房。倒闭后,被告将厂房收回另行出租。因原告多次索款影响被告办公,故在原告以财务走账需要为由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烟台**限公司”是被告申请创办而工商部门未审批成功的企业名称,只是作为被告的地址使用,“山水木业”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山水木业欠利生木材贴面款:贰万元正(20000元)崔**2012年12月10日”。庭审中,被告对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欠原告款项的是富隆木业,被告在富隆木业担任翻译,原告要款时富隆木业已倒闭,被告是在原告以财务走账需要为由的要求下替富隆木业出具的欠条。“烟台**限公司”是被告申请创办而工商部门未审批成功的企业名称,欠条中写“山水木业”仅是因为山水木业与富隆木业地址相同,“山水木业”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不欠原告的款,故不应由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和4月27日的二张工厂内部出库证,上面注明“山水→利生木业”,有“崔**”签字。被告称崔**系富隆木业的保管员,但否认山水木业收到过货物,称其时富隆木业仍在营业。被告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富隆木业登记信息:富隆木业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卞京燮。核准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吊销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富隆木业2011年9月9日至10月12日收款收据8张、2011年10月17日至12月6日出库单10张,单位为利生-富隆或富隆木业,均有崔**的签字,部分写有未付字样。被告主张富隆木业合计欠原告款项为13097元,并提交一份富隆木业贴面加工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工厂内部出库证二张、被告提供的富隆木业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007年9月30日与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0日与烟台市**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富隆木业登记信息、富隆木业与原告的业务单据19张、富隆木业贴面加工明细表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系其所写并无异议。该欠条在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条虽写明“山水木业”欠款,但据被告所述“山水木业”系其个人命名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故欠款的主体应认定为书写欠条并签名的被告本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清偿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系富隆木业所欠,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出具欠条是在原告以财务走账需要的要求下出具的,欠款不应由其负责的主张,与欠条表明的意思明显不相符;且被告主张富隆木业合计欠原告款项为13097元,与其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并主张系替富隆木业出具欠条的辩解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材加工厂加工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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