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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4年8月30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以(2003)新民合初字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原告继续耕种从被告王**处承包的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的河滩地15亩。承包期自2003年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2015年春季,当我们种地时,村里才告知我们承包地已经在2007年就承包给了别人,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已承包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原本承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由原告承包望法院予以公正裁决。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土地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错误,本案争议的承包亩数约15亩。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辩称,我要求看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交纳承包费的收据,没看到之前我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王*忱辩称,原告承包的地原来在我的194亩范围内,但是后来经过判决,原告从我这里分出来了,这15亩地的承包费村里给我返回来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以每亩50元的价格将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河滩地关家窝堡道南靠大堤土地194亩承包给被告王**经营,并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14年止,该承包费已由被告王**向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给付完毕。其中约13.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刘**、北至侯建安、南至李**、西至张**、赵**)原为原告范**家开荒地,由于被告王**承包后原告范**丈夫侯**拒绝向被告王**交纳承包费并拒绝返还该土地,被告王**将其诉至法院,但经审理被告王**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此后被告王**将本案争议土地13.5亩退还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另行发包。自2007年至今该地由元阿*经营管理。但原告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原告自称村委会要求其每年交纳1000元承包费,但其仅向村委会交纳过1000元,剩余承包费抵顶原告三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因此未另行交纳,同时原告自称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口头允许其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至2014年。2007年8月25日,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关家窝堡道南靠大堤土地194亩的续包问题,确定该土地续包定价为每亩70元,仍以原承包年限,在7日内可到村上报名,可以竞价承包,具体日期由村上决定。此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1日与案外人彭**签订续包河滩地协议书,以每亩70元的价格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河滩地194亩承包给案外人即同系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村民的彭**,期限自2015年至2024年年末止,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由原告优先承包该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续包河滩地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13.5亩其直接自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但对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就本案争议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诉讼中原告自称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口头允许其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至2014年,对于原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并无约定,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彭**均系新民市大**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权利是平等的,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到期后续包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会议确定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的续包定价为每亩70元,仍以原承包年限,在7日内可到村上报名,可以竞价承包,具体日期由村上决定等会议内容,原、被告对该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该会议确定的7日报名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就与案外人彭**签订河滩地续包协议违背了上述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竞价报名期间内曾报名参与该河滩地的竞价,且原告主张优先承包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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