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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2年12月4日,原告耕种从被告王**手中承包的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的河滩地9.2亩。承包期自2003年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2015年春季当我们种地时,村里才告诉我们承包地已经在2007年就承包给了别人,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已承包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原本承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由原告承包望法院予以公正裁决。此外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土地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错误,本案争议的承包亩数是9.2亩。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忱辩称,2002年我从村里包地用于开荒种地,共194亩,实际是以我的名义与村里签订合同,实际种地的是其他人,我与原告之间没签订合同,但是他们给我承包费,每亩地50元,期限12年,到2015年4月份到期,吴**家承包9.2亩,当时钱一次性给齐了。到期之后这块地村里发包给别人,但是我还种呢,本案争议地块9.2亩我没种,我种的我自己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以每亩50元的价格将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河滩地关家窝堡道南靠大堤土地194亩承包给被告王**经营,并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14年止,该承包费已由被告王**向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给付完毕。被告王**承包该土地时与原告等农户私下约定将该土地中的部分转包原告等农户,但被告王**并未将该情况向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说明,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参与竞价。此后该地块中除约60亩由被告王**自行承包经营外其余土地均由原告等农户经营,其中原告家经营9.2亩,四至为东至王*、西至道、南至侯建安,北至赵*、王**,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承包期限,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4月。2007年8月25日,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关家窝堡道南靠大堤土地194亩的续包问题,确定该土地续包定价为每亩70元,仍以原承包年限,在7日内可到村上报名,可以竞价承包,具体日期由村上决定。此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1日与案外人彭**签订续包河滩地协议书,以每亩70元的价格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河滩地194亩承包给案外人即同系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村民的彭**,期限自2015年至2024年年末止,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由原告优先承包该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续包河滩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自2003年至2014年由被告王**承包经营,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私下协商,将该土地中的一部分即本案争议土地9.2亩转包原告经营,但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不能对抗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被告王**与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就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的承包期限到2014年年末已届满,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就被告王**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进行约定,对于原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权更无约定,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彭**均系新民市大**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权利是平等的,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到期后续包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会议确定关家窝堡道南194亩河滩地的续包定价为每亩70元,仍以原承包年限,在7日内可到村上报名,可以竞价承包,具体日期由村上决定等会议内容,原、被告对该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新民市**村民委员会在该会议确定的7日报名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就与案外人彭**签订河滩地续包协议违背了上述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竞价报名期间内曾报名参与该河滩地的竞价,且原告主张优先承包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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