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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民委员会与郑**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安**城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五社村民即被告李**与被告郑**、李**、郑**、被告郑**等14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五社全体社员研究决定将本社东南草原承包给李**,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0年末,承包费4000.00元一次性交齐,合同约定的草原范围东至张**甸子西边(靶台西有犁记为界),西至西南地东边南北壕,南至南河,北至长源村老道。”该合同于2009年加盖原告古城村委的公章1枚。2013年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草原被百**司所占,给付的草原补偿款经五社村民协商15%归被告李**,其余85%人均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性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李**主张原告古城村委会的起诉已经超出适用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称古城村五社共17户代表即其他17名被告已经同意将该社草原承包给被告李**,被告郑**等14人称他们没有与被告李**签订合同,但对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摁印只有被告张**、王**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手写和摁印,在本院指定的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张**、王**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张**、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7名被告已经超出五社除李**之外的村民户数代表的2/3多数通过,故该草原承包合同书是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被告郑**等14人称未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古城村委会称大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能够证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草原属于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集体所有,五社并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无处分权利,故认为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据此,村内如果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主体。被告王**等14人向本院递交了郑**交纳2002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古城村委会已经在2002年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草原承包给郑**一年,但同时被告李**向本院递交的原告古城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其证实在草原承包政策之前,由各社经营,实行草原承包政策后,各社草原由村统一发包,只有五社草原由五社自行发包,且村内没有相关台账,由此可以确定即使2002年包给郑**一年,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草原也并未实际收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认定村民小组即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五社具有该社草原的发包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是一份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古城村委会以五社无处分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城村委会又称本案18名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但原告古城村委会为草原承包合同书、风电占地补偿款明细、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行为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均应视为对以上事实的追认,证明不了18名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原告古城村委会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原告古城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大安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安市**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古**五社具有该社草原发包的主体资格,从而认定草原承包合同书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本案争议草原系古城村集体所有,应由上诉人村委会负责对外发包,古**五社无权对外发包本案争议的草原。王**等17名被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李**签订过承包合同书。2、一审判决以17名被告已超出五社除李**之外的村民户数代表2/3的多数通过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古**五社村民与被上诉人李**达成的风电占地补偿协议和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系对草原承包合同的追认,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时,双方对草原承包合同即存在争议。达成补偿协议,是双方为了领取占地补偿款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并不是对草原承包合同的追认。4、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证明只有五社草原由五社自行发包。综上,应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李**与王**等17名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改判被上诉人李**返还草原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李**与17位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李**应否把草原返还给上诉人。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等17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将古城村五社草原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承包费4000元被上诉人李**一次性交齐。上诉人大安**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此草原承包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草原部分被占,就补偿款发放问题,李**还与五社村民达成协议:“15%归李**,85%五社其余人人均分摊。现上诉人古城村委会以古城村五社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发包行为无效来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李**将草原返还给古城村委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赋予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发包主体资格。即古城村五社具有发包主体资格。而且古城村集体所有的草原在草原承包政策之前,由各社经营,实行草原承包政策后,各社草原由村统一发包,只有五社草原由五社自行发包。且村内没有相关台帐。故该草原承包合同是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还上诉称合同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的,签订合同的17人中有代为签字的,且签订合同的人数也未超过五社社员的2/3,因上述的请求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城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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