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宋**将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邵**,承包期4年,承包款由邵**一次付清共11,000.00元整,承包日期2009年到2014年春。经庭审查明,被告邵**已将承包款全部交与原告宋**。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内容中的年份进行了涂改,实际上被告的承包期应为2009年至2012年。但原告拒不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鉴定,且未能出具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所诉求的2013年土地承包经营款6,0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因此,对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认由上诉人对承包合同进行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邵**由谁承担承包合同鉴定真伪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否未向上诉人交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6,00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u0026mdash;u0026mdash;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地转包给我2亩,我是2010年开始种地的,期限4年。

上诉人质证异议称,证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期限。

评判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具体、明确且不具排他性,故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对u0026ldquo;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6亩地;租期四年;租金11,000.00元,已一次付清u0026rdquo;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起止时间问题u0026mdash;u0026mdash;上诉人称是从2009年春开始到2012年底结束;被上诉人称是从2010年春开始到2013年底结束。双方当事人原审各自所举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皆载明起止时间为2009年到2014年春。2013年春,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后经洮南**法律服务所调解,确定2013年仍由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虽然举出u0026ldquo;合同u0026rdquo;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同时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皆不是真实的,真实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来,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原审还称,是2008年交的钱,2009年就种地了,但被上诉人同样否认,只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是认可的。而上诉人自己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010年度)至2014年春(2013年度)即2010、2011、2012、2013四个生产年度。上诉人主张称被上诉人涂改了合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原审曾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鉴定,不符合举证规则,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