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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李**与金坛市**民委员会、金坛市**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李**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庵村委会)、金坛市**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刘*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法院(2014)坛朱*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吉**、李**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4.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92亩土地中的2.86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履行与两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将位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2.86亩土地交由两原告承包;请求判令被告刘*和返还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赔偿因变更两原告的承包土地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鉴定费4000元;合同土地2.86亩按每亩1000斤水稻计算,计2860斤,每百斤140元,计算8年,合计32032元;小麦每亩600斤计算,每百斤100元,计算8年,合计4800元;国家补贴钱抵机耕费;律师费5900元;信访费3次,每次300元,合计900元;法院未经主人同意之下私下从银行取出63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6次诉讼费480元;人工及车费20000元;总赔偿金额合计1244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辩称,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1.74亩。两原告诉称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要求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和辩称,被告刘*和现在种植的土地是由被告第八村民小组依法发包的,被告刘*和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刘*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被告刘*和系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村民。本案诉争2.86亩土地位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具体地块名称及面积如下:大连塘下1.9亩,现由吴**种植;0.5亩现由被告刘*和种植;0.46亩现由两原告种植。

原审另查明,原告吉**曾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茅*村委会与被告刘*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刘*和返还原告吉**0.5亩承包田。在诉讼中,原告吉**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茅*村委会提供的吉**《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8)》314、315页上两处“吉**”签名是否是原告吉**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签名笔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吉**享有位于茅*村委八组的连塘拐田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吉**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坛朱*初字第03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吉**撤回起诉。上述1.74亩土地由两原告种植至今。在本案诉讼中,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诉称的4.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关于诉争2.86亩土地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2.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履行与两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将位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诉争2.86亩土地交由两原告承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和返还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赔偿因变更两原告的承包土地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487元,但两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上述损失与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茅*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4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两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4.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在两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将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92亩土地中的2.86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另外,被上诉人刘*和还代种了我的0.5亩粮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两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将位于第八村民小组的2.86亩土地交由两上诉人承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和返还两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在二审庭审中辩称:98年农业承包合同表只能证明当时吉*元家种植4.92亩土地,但是对该土地是否有经营权证书无法确认,并且农业承包合同30年不变的合同是从98年9月开始,而2009年的汇总表证明了吉*元种植了是1.74亩土地,也直接证明了吉*元家对土地种植的面积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86亩土地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刘*和发表二审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两份新证据:1、98年农业承包及上缴合同表一份;2、09年农业承包管理情况汇总表一张。证明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从1998年开始,有效期30年。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被上诉人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和认为,这两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以2009年农业承包管理情况汇总表为准,因为这份证据材料很好的证明了上诉人对于诉争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恰恰是刘*和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2008年补发,证明被上诉人刘**对讼争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上诉人认为,证是真的,但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1998年时刘**还没种这个田,是上诉人种的。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返还2.86亩承包地,要求被上诉人刘*和返还0.5亩承包地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由被上诉人茅**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刘*和分别返还2.86亩、0.5亩承包地的诉请不能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由村委会、村民小组重新确认2.86亩承包田地、由刘*和返还0.5亩承包田地经营权的诉请,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和支持其诉请主张的有效证据,即使在二审期间提供的98年农业承包及上缴合同表和09年农业承包管理情况汇总表这两份新证据,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重新确认和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结合一审中查明的两上诉人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1.74亩承包地总面积之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就村委、村民小组所涉的2.86亩、刘*和所涉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返还的主张,是有事实根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吉**、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吉**、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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