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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等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赵**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大安市**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下:二被告系夫妻。1991年被告荆**按照大**委【大*(1989)1】号文件精神,在烧锅**村阎家围子屯北岗子土地开发2.2公顷稻田地并打了一眼稻田井,打井费用1,504.00元。1997年被告荆**外出打工。自1998年开始该地由原告李**耕种,并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和1999年12月13日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2000年按照大安市退耕还林精神,富新村将原开发的稻田地都栽植了树木,并于2004年经大安市烧**代表大会将树地分包到户,将该争议土地分包给原告李**,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且被告荆**家按人口数分到相应树地。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经营权的2.2公顷土地为第三人富新村集体所有。1991年,被告荆**按照大**委【大*(1989)1】号文件精神打井开发土地,该文件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所开发的项目占地所有权不变,但经营权长期属于开发者。允许继承、转让u0026rdquo;。被告据此取得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u0026rdquo;被告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对开发性生产要给予保护。对开发者有关部门要发给生产使用证,凡取得养殖、水田、泡塘、荒山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占场地、设施、工具、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抢夺开发产品,破坏开发设施的要严厉打击,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被告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责任不在于自身,亦不影响其经营权的长期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荆**于1997年6月外出打工。1998年至1999年,诉争土地由原告李**经营并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根据大**委2000年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示范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变争议土地为林地由原告李**继续经营。2004年,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家庭承包形式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村民,并制定了具体的承包方案。争议土(林)地分包给原告李**,原告李**与第三人间确立了土(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李**据此取得了争议土(林)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u0026rdquo;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故原告李**经第三人依法发包取得该争议土(林)地的合法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其所承包的2.2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响应国家政策开垦荒地2.2公顷,取得土地的长期经营权,其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1997年,被告荆**外出打工,土地由原告继续经营,争议土地并未荒弃。2004年,第三人将争议土(林)地发包给原告,导致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u0026rdquo;。第三人未妥善处理其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行为侵犯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也依照家庭人口数分得相应树地,但是在经营期间也投入了一定的财力,包括打井等。第三人存在过错,被告对其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其所承包的2.2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依法改判争议的2.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荆**、赵**夫妻关系,于1991年开发2.2公顷土地,经营至1997年外出打工,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该土地1998年至1999年由被上诉人李**耕种,由李**向原审第三人交纳2年承包费,2000年原审第三人根据大安市委退耕还林精神,将该地收回自行经营管理。2004年原审第三人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自行经营管理的林地重新发包给村民经营,争议林地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李**承包,二上诉人荆**、赵**也依家庭人口数分得相应林地。且实际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取得了第三人发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曾经开发的土地,因土地性质已经改变,村委会收回后重新发包,上诉人对开发土地已丧失使用权,其主张打井费用原审释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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