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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与徐**等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未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系民强**员会内设机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及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指导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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