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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店村委会)与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前**韩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委会)与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委会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的妻子李**(已故)同原告签订两份《盐碱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面积为3垧,承包期限30年到2028年12月28日止。一份面积2.8垧,承包期限30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到目前为止少交承包费4万余元,已构成违约,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同意已将以上两个合同内的承包地转包了第三者。故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马*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双方履行了多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承包费,原告拒收,被告不得已向前郭县公证处申请承包费提存,原告是在被告履行承包费义务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是不成立的。被告已经把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施肥等春耕准备,解除合同将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1月1日,原告前郭县白**民委员会为改造村盐碱地,发展水田建设,将两块盐碱地承包给被告马占强的妻子李**(已故),与李**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座落在白依拉嘎乡三棵树农场屯前十四引半以北的盐碱地,面积为3垧。另一份为座落在开方公路西侧的盐碱地,面积为2.8垧。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末;承包费前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每垧地交承包费100元,第十一年至二十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每垧地交水稻1000市斤,第二十一年至三十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每垧地交水稻1500市斤。交售水稻标准为三等,水份15.5%,交售水稻时也可比照市场议价水稻价格交现金;交粮(款)时间为本年度的2月末前交齐,如乙方(被告方)拖欠承包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所发包的土地并不承担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李**将盐碱地改造成水田。2009年之后李**亦按前十年的承包费标准,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原告亦未要求李**按第二个十年的标准每年每垧地交水稻1000市斤或增加承包费,李**于2012年12月去世。2013年5月,被告马占强到原告处交纳承包费,并补交之前少交的承包费,原告拒绝受领。5月22日,被告将当年应交承包费与之前少交的承包费共计30276元(按其他承办人水稻折现标准计算),提存至前郭县公证处。前郭县公证处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提存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取承包费。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韩家店村关于收缴欠承包费和收回耕地的决定》,催告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费,并收回被告妻子李**承包的全部土地。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将当年应交承包费8700元提存至前郭县公证处。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水稻折价交款的标准(提存承包费计算标准),即2009年水稻按每市斤0.93元计算;2010年水稻按每市斤0.95元计算;2011年水稻按每市斤1.06元计算;2012年水稻按每市斤1.28元计算;2013年水稻按每市斤1.40元计算;2014年水稻按每市斤1.5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给被告妻子的土地不是原告村平均承包耕地,是原告为改造村盐碱地,发展水田建设,承包给被告妻子的两块盐碱地。原告与被告妻子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多年,在第二个十年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未就第二个十年段应交承包费数额直接确定,被告发现数额不足后,及时将承包费补齐,提存到前郭县公证处,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将承包费提存至前郭县公证处之后,即履行合同之后,催告被告交纳承包费,并要求解除合同,有悖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同意已将以上两块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的该土地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委会不服,以“被上诉人马占强在第二个承包期限开始后的六年中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并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他人未经韩**委会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事实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承包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马占强按照第一个承包期约定的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00元向白依拉嘎乡经济管理站缴纳了第二个承包期的承包费用。《合同》已在白依拉嘎乡经济管理站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马**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第二个承包期约定向上诉人韩**委会足额缴纳承包费,但2013年5月22日按照当地(乡村)核定粮食价格标准向前郭县公证处提存了应当补交承包费的行为属积极补救行为。韩**委会在马**主动向前郭县公证处提存了应缴纳承包费后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只有在催告后,被上诉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韩**委会方可行使解除权。《合同》已履行16年之久,因履行瑕疵而解除,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况且,上诉人韩**委会在收取承包费过程中有审查义务而未尽到属失职行为,亦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此纠纷两方均存在过错。况且,《合同》虽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马**爱人李**,已故)拥有土地使用权,经甲方(韩**委会)同意可转租、转让,但不能转卖或擅自改变用途”,现马**已经将土地收回,对此上诉人韩**委会并不否认,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上诉人韩**委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前**韩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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