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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随身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千元版《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5本共计247份,在上海市**近板泉路的东明家具市场门口兜售,后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某作一般调查询问时,被告人盛某某主动交代其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清点记录、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盛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发票二百四十七份予以没收。

被告人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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