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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毛成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邱**、原审原告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姜**,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原审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王**诉称:2006年12月26日,二原告将向前郭县**有限公司转包的已耕地4垧,待开发水田荒地32垧,共36垧转包给被告,由第一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限为9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承包费为:已耕地4垧自2007年至2010年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每年20000元;待开发水田的荒地开发的第一年不交承包费,自第二年至第九年分阶段递增交纳,即第二年承包费为每垧1000元,第三年、第四年为每垧每年2000元,第五年至第七年为每垧每年3000元,第八年、第九年为每垧地35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在第一年即2007年按每垧3500元价格交付了4垧地的承包费,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且不进行水田开发,只是挑选好地块耕种旱田,大部分土地仍然被荒芜,未开发。现被告已欠下二原告承包费553000元。经协商原、被告未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并保留对被告拖欠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仅交付了2007年的承包费,而且交付了2008年的承包费。自2009开始,政府对该地块实施了整理改良工程,重新修造了渠坝,使被告不能耕种,因此自2009年开始合同已经处于履行中止阶段。现在该项土地改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直至现在地里也进不去水,政府或村委会也未通知耕种。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违约,而是二原告在先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就已开垦水田20公顷,并培育了秧苗,二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水渠质量严重不合格,春耕时,一些地段一来水渠就决口垮塌,未垮塌的地段也因水位过低,不能灌溉,二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水渠向田间即引不进水,也不能将田间过量的雨水排出,根本无法使用。而承包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二原告提供灌溉用水,保证引泄水畅通,使用中主渠道由二原告管理维护,出现主渠决口由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可事实上,二原告却根本不履行保证引泄支畅通的合同之义务,即对不符合合同的渠坝给予重修使之符合合同要求,也不对主渠进行正常的管理维护,以至于主渠决口使被告已耕水田被淹,二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蒙受了重大损失。为此,被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提起对二原告的违约之诉,后因本案第二原告消极躲避,该诉讼于2009年3月被法院以不能向本案第二原告送达传票为由驳回起诉。2008年被告未有收成,自2009年开始合同履行已处于中止状态,所以二原告理应延长被告的使用期,而不能无正当理由的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23日前郭县裕**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农用地转包给二原告120公顷,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前郭县裕**限公司有对水利设施保护、维修的义务,保证引泄支的畅通的义务。2006年12月26日二原告将向前郭县裕**限公司转包的已耕地4垧,待开发水田荒地32垧,共36垧转包给被告,由第一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限为9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承包费为:已耕地4垧自2007年至2010年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费为20000元;待开发水田的荒地开发的第一年不交承包费,自第二年至第九年分阶段递增交纳,即第二年承包费为每垧1000元,第三年、第四年为每垧每年2000元,第五年至第七年为每垧每年3000元,第八年、第九年为每垧地35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二原告提供灌溉用水,保证引泄水畅通,使用中主渠道由二原告负责管理维护,出现主渠决口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二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负责支渠的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春开发了一部分水田,并培育了秧苗备耕,适时进行了春耕。2007年被告便向本院提起对二原告的违约之诉,称二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水渠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向田间供水,而且纯粹由二原告正常管理维护的主渠也出现决口,已耕水田被淹,要求本案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本案被告无法提供本案第二原告确切住址,本院也无法查明本案第二原告确切住址,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的原因于2009年3月本院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起诉。被告2007年按每垧3500元价格交付了4垧已耕地的承包费。自2009开始,政府决定对该幅地块实施了整理改良工程,重新修造了渠坝,因土地整理改良施工中,被告不能耕种,自此原、被告的土地出租合同处于履行中止阶段。二原告虽称该项土地改良工程已竣工,但未能提供现在该项土地整理改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方面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结合2006年3月23日前郭县裕**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二原告交于被告的主支渠系应当具备在一定合理的使用期内有效向农田供水和将农田过剩之水排除农田的质量标准;主渠由二原告管理维修,确保被告正常使用,支渠被告正常使用后的正常的消耗由被告维修。被告称已向二原告交付了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二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已交的充分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中有“承包费于每年的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权”的字样,但解除合同的法定方式是诉讼、仲裁或通知,二原告在被告拒不交付2008年承包费的合理期限内,即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相反在本案被告提起违约赔偿诉讼时消极诉讼,因此原告以被告拒不交付2008年承包费之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开始,政府对该幅地块实施了整理改良工程,被告不能耕种,原、被告的土地出租合同进入履行中止阶段,原告应于土地改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引泄水畅通时与被告应先就合同履行中止阶段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现阶段的缴费标准,而后要求被告缴费,因此二原告以2014年4月8日已向被告发出的催缴费用通知书,被告不及时交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该地块已具备耕种条件,但二原告未能举出该土地改良工程已经竣工验合格,引泄水畅通的证据,因此二原告主张该幅开发水田适合耕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这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已经具备解除条件,邱**应返还土地”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重心乡新发屯(两万亩农场),属集体所有。2006年3月23日,前郭裕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裕**司)将其在新发屯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本案上诉人王**、毛**120公顷,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0年,合同约定:5-水电费执行前郭灌溉管理局规定价格收取,必在当年3月1日之前交齐(以当年实际用水面积为准),否则不予供水。甲方(裕**司)有对水利设施保护、维护的义务,保证引泄支(主)渠的畅通。乙方(王**、毛**)按时缴纳承包费和水电费,自觉维护水利排灌设施,自行维护田间子(农)渠工程。王**、毛**将其中一部分位于(原)19引部分已耕(成熟)地4垧,待开发水田(荒地)32垧,共36垧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邱**,具体位置在原19(改良后的21)引渠内,东邻农户张**承包地、西**公司承包地、南邻泄洪主渠、北邻供水主渠,共分9个区域,每个区域面积约4公顷,每两个区域中间有1条土建的灌溉农渠,9个种植区域共5条灌溉农渠。2006年12月26日,毛**与邱**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下述简称《合同》),约定(合同全文):现有红光农场的村民毛**的土地(水田生荒地),共有九条水田,每条按4垧承包,多退少补,第一条从白菜地起往西九条承包给重新乡米占村前初屯村民邱**开发水田(十九引南沙西第十条至四平地界),承包的荒地面积为32垧,承包期限为9年,租地金额为:第一年开发水田免交承包费,第二年租金为每垧1000元,第三年、第四年按每垧每年2000元承包,第五年至第七年按每年每垧3000元承包,第八年、第九年按每年每垧3500元承包,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提供灌溉用水,保证引泄畅通,乙方负责引支维修,乙方交纳每年水电费,按裕丰农场规定的时间为数额,一年一次性交齐;二、乙方每年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三、承包期间,如果出现公用占地,在承包期内如破坏耕地,永久不能耕种,由公方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失去耕地的损失,临时占地或永久占地公方赔偿的费用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耕种期间内,如因主渠决口等原因淹地由甲方赔偿乙方合理损失;五、在承包期间内国家补给承包地的一切补助费用由甲方享用;六、在承包荒地其中有4垧已耕地,从2007年至2010年按15000元收费。2011年至2015年按20000元收费。特此说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有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邱**在2007年春开发了一部分水田。2007年秋季,邱**曾经以“水渠(农渠)质量不合格,无法向田间供水,主渠也出现决口,导致水田被淹,要求王**、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原审法院以“邱**无法提供王**、毛**的确切住址”为由驳回了邱**的起诉。关于农渠的维护问题,双方约定:2007年由毛**、王**负责,2008年以后由邱**负责,但在邱**的要求下毛**于2008年春耕前对田间农渠进行了维修,2008年邱**培育了秧苗备耕,适时进行了耕种。2009年开始,经省委统一部署,市政府决定对该幅地块实施整改,各承包户陆续交出土地,停止耕种。改良后的区域土质、主渠、农渠均发生了变化,其中农渠部分基础仍为土建,但外部用混凝土制瓦块垒成U型的蓄水槽。土地整理前,市政府与重心乡新发屯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外签订的转包合同可延续至整理结束。该项目主体(供水、泄水渠等)于2013年6月结束,但整体工程是否全部验收合格正在吉林省政府的复核阶段。2014年春季,包括争议地段的二万亩农场部分承包户向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松原项**办公室(下述简称整理项目办公室)申请试水耕种土地,整理项目办公室认为:已具备耕种条件,只要承包户自愿,缴纳水费后即可供水灌溉水田,整理项目办公室同时说明,农渠有缺口,对承包户生产不会带来影响,农户有种地的意愿,我们也可以派工程队维修,达到各承包户满意,现在土质已经发生变化,成为熟地。

另查明:邱**与王**、毛**未就改良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毛**、王**认为,《合同》第二条写明“乙方每年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证明是一年一履行的短期行为,邱**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承包费及水费,2008年也没交承包费,双方已于2008年秋季终止了合同。我方同意法院组织下的调解方案,可以让邱**挑选一块儿地经营,其它的土地还给我们,否则是浪费资源。邱**认为,《合同》确实约定我不交钱就收回土地,但2009年后《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续签合同,即使现在具备耕种条件,我也不可能耕种,除非王**、邱**满足我下述条件:1、首先解决赔偿,数额详见2007年侵权案件诉讼标的;2、其次解决补偿问题,即国家占地期间土地补偿费用;3、另外解决土地确权问题,要求和村委会直接签订合同;4、要求将土地及田间农渠恢复到2008年春季的状态,土质改变也没用,我就要求恢复到2008年的样子;5、另外,谁让我开发,需要的所有费用就让谁给我拿,我知道工程队给修农渠,再种地,但我不种,没那个实力种地。邱**明确表示不与王**、毛**协商。

再查明:邱**承包的水田东、西邻2014年已经种土地,2015年春季周边区域已有农户备耕。2014年,王**预耕种争议土地,被邱**阻止,本案因而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14年争议土地已经恢复生产经营的照片;

(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松原项**办公室证明,内容为:工期原定2010年结束,中间停工,2013年主体完工,延长承包期,我们已经正式试水,是否种地不取决于我们的水渠,我们经省国土局组织各部门已经验收,现在处于复核期,试水时已经通知村里及各承包户,只要承包户向我们项目部提要求,按照要求交水费,我们找水灌处协调,就注水,到供水渠需要4、5天,至于农渠是否注水,那是农民意愿,老百姓可以蓄水,有蓄水阀门,自由调节,如需要灌溉,可调整阀门,水就进入农渠,进多少,农民自由控制,2014年就这么操作的,所有引区均试水完成,农渠部分有缺口,如需要耕种,我们免费维修,U型槽通水即可,种不种地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

(3)邱**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不能种地的原因地里农渠有缺口,去年我的东侧地邻种地,从我的农渠泄口处往我家地里留,我要是种不得赔吗?另外在主供水渠西侧,不知道谁修了一个阻水坝,影响主渠进水,我要是种肯定进不来水,另外满足我这些条件我就种地,解决合同中赔偿、补偿问题,国家占地补偿、还要土地确权,到期后,直接和村委会签合同,土地、农渠恢复到2008年状态,改良翻地没用,谁要我开发谁给我出钱。有修的也是工程队先修再种;

(4)现场勘查光碟、勘查草图,证明:2014年21引区承包户已经开始耕种土地,土地已经具备耕种条件;

(5)王**提供的良运公司与王**的《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土地具备了耕种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邱**、原审原告毛**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期间,市国土局下设的整理项目办公室答复:争议土地自2014年春季已具备耕种条件。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11月末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双方对履行合同方式已作出特别约定,邱**也认可按照约定如不交承包费即可收回土地,在已经具备耕种条件的2014年,邱**未交承包费,即视为自愿放弃履行《合同》的行为。况且,邱**提出王**、毛**如不满足将土地确权为己有、恢复改良前状态等条件便不再耕种的想法,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邱**认为,因土地开发项目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拒绝缴纳2014年费用。对此,双方虽未就土地改良期间《合同》是否处于中止状态进行约定,但诉讼期间应当协商解决,王**同意在36垧水田地中挑出一部分土质好的让邱**耕种,只要不大面积弃荒,造成资源浪费,但邱**不肯。双方协商未果,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解决。在政府部门明确表示土地具备耕种条件、邱**自认张姓地邻2014年确已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其仍表示拒绝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且提出5条不切实际的附加条件,邱**以自己的行为和语言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邱**提出2007年的种地损失及占地后的补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5月12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06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王**、毛成林与原审被告邱**签订的《租地合同书》;

三、原审被告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原告王**、毛成林水田36公顷。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原审被告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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