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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26.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3年,承包地的保底价每亩不少于陆佰元。如有超出陆佰元的价格,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双方对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争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款,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上写明u0026ldquo;在这三年间,如双塔村稻田地有超出每亩陆*(佰)元的价格,张**(被告)按土地面积给予补偿u0026rdquo;。现原告哥哥张保安证明,u0026ldquo;旱田改水田的,由土地所有人投资的,2014年水田每亩900元,2015年水田每亩1000元。但是卢*(原告)和张**(被告)的合同中,旱田改水田是由张**投资的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如有超出陆佰元的价格,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u0026rdquo;。且在原告方收取被告的土地承包费时,双方再次对承包费的价格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庭对张保安的调查笔录中,张保安证实u0026ldquo;旱田改水田的,由土地所有人投资的,2014年水田每亩900元,2015年水田每亩1000元。但是卢*(原告)和张**(被告)的合同中,旱田改水田是由张**投资的u0026rdquo;。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承包费时,两次对承包费价格的约定均未附加任何条件,故被告应按照u0026ldquo;2014年每亩900.00元、2015年每亩1000.00元u0026rdquo;补交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6.5亩,被告应补交2014年的承包费为7,950.00元〔26.5亩u0026times;(900.00元/亩-300.00元/亩)〕、2015年的承包费为10,600.00元〔26.5亩u0026times;(1,000.00元/亩-300.00元/亩)〕。庭审中被告虽称双塔**包费2014年每亩500.00元、2015年每亩6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7,95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10,600.00元,以上合计18,550.00元。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约定了u0026ldquo;补差u0026rdquo;这一事实,但还约定u0026ldquo;当将旱田改为水田时,如果上诉人投资改造,该差额不补u0026rdquo;。而上诉人为了该土地改造已经投入6万余元,故不应补差,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协议有补差的约定,但没有约定旱田改水田上诉人就不补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按约定u0026ldquo;补差u0026rdquo;,如果u0026ldquo;补差u0026rdquo;如何补。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u0026ldquo;承包地的保底价每亩不少于陆佰元,如果有超出的,随双塔村稻田地最高价走u0026rdquo;。收款人署名杨*(卢*之妻)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同样载明,u0026ldquo;2014-2016年三年间,如双塔村稻田地有超出每亩陆佰元的价格,张**按土地面积给予补偿u0026rdquo;,上述两份证据均无上诉人所称u0026ldquo;当将旱田改为水田时,如果上诉人投资改造,该差额不补u0026rdquo;字样的内容。关于补差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对张**之兄张保安做了调查笔录并在原审庭审进行了质证(原审正卷卷宗第13页),双方当事人质证结果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有事实根据,张保安证实,2014年水田每亩900元、2015年水田每亩1000元。张**在2013年已经按照每亩600元给付了2014、2015、2016年度承包费,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2015年度承包费补差分别为7,950.00元〔26.5亩u0026times;(900.00元/亩-600.00元/亩)〕、2015年的承包费为10,600.00元〔26.5亩u0026times;(1,000.00元/亩-600.00元/亩)〕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出的最后u0026ldquo;补差u0026rdquo;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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