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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u0026mdash;u0026mdash;被告将四口人土地1.71垧(17.1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从此一直由原告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称土地承包价格不合理,应进行调整。双方签订合同距今已经18年,此期间国民经济逐步增长,各项惠农政策稳步落实,农村土地转包价格也显著提高,农业经济状况在客观上发生了明显变化。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具有稳定性,但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客观上已经显失公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199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土地承包价格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只就是否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进行了判决,但由于本案经过了土地仲裁,如果不对上诉人请求变更剩余13年土地承包价款进行判决,上诉人就会依法丧失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一审不显失公平;上诉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如果增加可另诉;2004年国家开始土地惠民政策,现在起诉已经超出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实体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11月18日,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刘**的申请作出大农仲裁字【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是:1、1997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予变更。2、被申请人刘**增加给付申请人刘**剩余13年(2014-2026年)土地转包价款34,736.00元。刘**因不服该仲裁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同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否则,刘**的应有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为亲哥兄弟、1997年签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时间过半、2004年后国家实施惠农政策等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仲裁结果,本着公平原则,确定刘**每年再向刘**支付2,000.00元承包费适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刘**应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刘**2014、2015两年度承包费4,000.00元;刘**自2016年开始,在2016-2026年承包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承包费2,000.00元。

三、驳回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00元由刘**、刘**各自负担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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