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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诉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永诉称:2011年1月1日,刘**与西丰县**民委员会签订两份柞蚕场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9年12月31日。同日刘**又将这两把柞蚕场转包给了何**,并签订了《柞蚕场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何**以棒子(榛子)经营为主。同日,何**又将这两把柞蚕场转包给了二被告,并签订了《柞蚕场转让(包)协议书》。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柞蚕场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承包的两把柞蚕场转让给原告,具体事宜按二被告承包的原合同履行,转让年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转让金额人民币135000.00元。二被告将上述二柞蚕场的《西丰县柞蚕场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仅仅一年,2013年7月1日,辽宁省西**民法院下达了(2013)西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西**民法院将上述二把柞蚕场经营权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刘**。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何**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认为,u0026amp;amp;ldquo;关于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应以农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方式处理。u0026amp;amp;rdquo;原告在本次承包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权又被执行给了刘**,二被告应依法连带返还承包期余期17年的承包费,人民币1275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合同的解除,法院已认定是改变蚕场用途造成的,二被告经营期间没有改变用途,是原告经营期间才做为榛子园使用的。合同解除是原告责任,不同意退还承包费。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已明确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判决,生效日期最早也得是5月14日之后,据原告起诉日期只有20天,所以要求4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解除合同不是二被告过错,所以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刘**与西丰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柞蚕场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9年12月31日。同日刘**将这两把柞蚕场转包给了何**,并签订了《柞蚕场转包协议书》,当日何**又将这两把柞蚕场转包给了二被告,并签订了《柞蚕场转让(包)协议书》。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柞蚕场转让协议》,二被告将这两把柞蚕场转包给了原告,具体事宜按二被告承包的原合同履行,转让年限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135000.00元。2013年7月1日,西丰县人民法院因另案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经营的柞蚕场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刘**。2015年4月29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将柞蚕场承包给何**后,柞蚕场改变了用途,损害了面山村的集体利益,判决刘**与何**签订的《柞蚕场转包协议书》无效。潘**的年承包费为7500.00元。潘**未能提供要求二被告给付40000.00元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西丰县人民政府柞蚕场承包经营权证》两份、《柞蚕场转让协议书》一份、西**法院(2013)西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西*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法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柞蚕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基于两把柞蚕场第一承包人刘**与第二承包人何**所签的《柞蚕场转包协议书》的效力;因《柞蚕场转包协议书》已被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自然导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且原告该蚕场使用权已被刘**的申请执行给了刘**,致使原告已无权经营这两把蚕场;而原告交给被告的柞蚕场的承包费是18年的,现只经营了一年,剩余17年的承包费,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提出异议,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四万元的请求具体如何计算出来的事实不清,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潘**柞蚕场承包费12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2850元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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