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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15日,长**委会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长**委会将该村在万发永的土地176亩发包给张**,承包期限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此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并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到期前,长**委会原主任张**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于2010年5月1日与张**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将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增加10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延包合同还约定张**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万元,对张**的土地治理投资,在合同期满后由长**委会负责。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长**委会未收取张**延包的承包费,张**依据延包合同一直在经营涉案土地,并同意向长**委会交纳10万元承包费。长**委会起诉,要求宣告与张**的2010年5月1日的延包合同无效。在庭审中,长**委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对收回土地及其他损失将另行主张;张**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在长**委会与张**之间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当时在长**委会任主任的张**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于2010年5月1日擅自与张**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现长**委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对长**委会提出的在本案中不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是长**委会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尊重。故判决:宣告敖汉旗长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与张**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系撂荒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张**作为长青村村民,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不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以不存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问题。其次,村主任系村委会的法人,其已得到村民大会的授权与委托,其行为代表村民大会。如果村民认为村主任行为对集体利益有损害,其可以内部追究责任,但与张**无关。最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效力案件,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确认合同有效,维护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如果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将给张**造成高达百万元的经济损失,长青村委会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青村委会答辩称,首先,涉案合同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关于张**所谓的赔偿损失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张**对该部分请求已经撤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万发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为盐碱涝洼地,经过治理已经改造成耕地了。长青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1、此证明出具单位为万发永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土地性质的资质;2、此份证明的出具没有证明开具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开具证明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此份证据无证明效力;3、涉案土地的性质,长青村委会已经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耕地。

对该份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5日,长青村委会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时任村主任张**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于2010年5月1日擅自与张**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现张**上诉称,因涉案土地系荒地,对外发包时不需民主议定程序。对涉案土地系撂荒地的事实长青村委会不予认可,且涉案土地系长青村集体所有,对外发包时需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任村主任张**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将土地对外发包既违法民主议定程序,又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原审认定长**委员会与张**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又上诉称,如果合同确认无效,给其造成上百万的经济损失,对此长青村委会应予赔偿。但在原审过程中,张**主张长青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已经撤回,其二审再要求长青村委会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张**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邮寄费40元,由张**、敖汉旗**民委员会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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