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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与杨**、庞新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迁安市**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告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庞**、王**(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将本村村北300米的净面积135.5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1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36元(包括农业税);以及其他事项。为落实国家“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精神,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实行退耕还林。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定五十年不变,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确定发放林地权使用证,允许依法继承或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承承包。以及其他事项。杨**、庞**已将自2002年至2012年共计10年的承包费交清。因到期后的承包费未作约定,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后,即退出与杨**、庞**的合伙,未进行经营。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又查明:2011年10月,一块临近被告承包的土地,由原告对外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亩26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的承包土地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亦同意,但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欲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期限延长至五十年,但对十年期满后的承包费未作约定,综合原告与他人的承包合同及物价上涨因素,本院酌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与杨**、庞**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中的承包费,2012年12月1日以后调整为每年每亩300元。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庞**负担40元,原告迁安市**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合同系虚假的。2002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已满,上诉人有权收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期限延长至50年。但对10年期限后的承包费未作约定。现上诉人提出退耕还林合同系虚假的,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因上诉人对该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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