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军诉被告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将老西沟山场转让给原告,山场树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树木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树木款2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欲接收山场时,遭到本村村民案外人纪**的阻拦,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之兄朱**(雨)于七年前与纪**签订转包合同,此后纪**就该山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纪**,被告无权另行发包该山场。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具备发包权的山场转包给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且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树木款20000元。

原告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984年8月3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和朱**(雨)与该村签订承包协议。二、2007年10月6日纪玉生与朱**(雨)签订的协议书,证实1、该山场已经转包给纪玉生。2、当时果园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转让的只有山场。3、老西沟柴树归朱**(雨)所有,被告无权买卖柴树。三、纪玉生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对山场享有承包权。四、蓟县别山镇东史各庄原干部纪玉波、孟**于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证实原北山果园及山场在7年前已承包给纪玉生。五、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山场和树木是同时转让给原告的,二者是不可分的。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经手人纪振国的证明,证实原告将树木款2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七、原告提供被告给付的承包费收据9张,证明山场和果树的实际经营人是朱**。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放签字后,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依协议原告给付被告树木款20000元,树木归属原告,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在合同期内转包荒山转让树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008年纪**与朱**(雨)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且未涉及荒山。因原合同未到期,纪**与村委会新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树木履行不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与蓟**镇东史各庄村村委会交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证实被告通知过证人已经将树园子卖给原告,同时证实2011年11月25日朱**(雨)去世前曾告诉过被告已将果园卖给纪**,并且签订了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了朱**妻子刘**、女儿朱*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认为证据二未经被告认可,是无效协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证据四是在被告和朱**(雨)履行合同期间签订的,村委会无权再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朱**是实际经营人,该收据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说明是被告与朱**合伙经营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刘**、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朱*不清楚果园和山场的情况,而且明显倾向被告,该证言不应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纪玉生与朱**(雨)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多年,作为同村合伙人的被告称不知道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出庭证人朱*也证实被告在2011年左右知道此事,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予以默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出庭的证人朱*的证言,原、被告对证人朱*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于刘**、朱**的质证意见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4年8月3日被告和朱**(雨)合伙与蓟县别山人民公社东史各庄生产大队签订承包北山果园(老西沟)协议,协议约定果园承包期限为20年,荒山承包期限为30年,并有继承和转让权。2007年10月6日纪**与朱**(雨)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朱**自愿把北山老西沟树园子山场合同权一次性转让给纪**,转让费壹仟伍*元整,一次性交清。北山坡老石坑柴术(树)归朱**所有,今后承包费由纪**交给村委会,一切事项与朱**无关,今后更新树木、栽树补偿费与朱**无关,今后开发由纪**和村委会共同协商解决”。2011年11月25日朱**因病去世,去世前朱**曾告诉被告已经与纪**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朱**与郝**共同协商,现将老西沟山场转让给郝**,原有树木全部归郝**所有,郝**一次性补给朱**树木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但(旦)山场发生究分(纠纷),朱**有意务(义务)一起协调。甲方朱**(签字摁手印),乙方郝**(签字摁手印),经手人纪振国(签字摁手印),13年7月2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树木款2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欲接受山场时遭到案外人纪**阻止,致使原告无法接收山场管理树木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已经转包给他人的山场再次转包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管理山场和树木,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对山场没有处分权而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其处分山场的行为至今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树木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

协议。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树木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