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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东至大新庄稻地西*、南至坨下角、西至稻地外边、北至坨下角的土地。承包期限5年,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承包费43650元。原告王**承包的上述土地,与王**、王**合伙承包,后三人商议由王**自己经营。但因本村内土地争议问题,王**承包的土地被本村9队其他村民抢种,致使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未得以实现。事后原告及王**等人多次找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村委会主任马**交涉,被告仅于签订承包合同一年半后返还原告承包费43650元。就原告等人未取得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经原告及王**等人多次找先任及现任村委会,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05年度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后,亦负有保障原告经营的责任。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他人抢种,被告作为该土地管理人应妥善处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承包费,长期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因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造成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诉的系被告占有原告承包费的利息损失,并非因土地经营权之诉,王**、马**亦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亲自与原告当庭对质,资金占有期限以原告陈述为准,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曹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资金占有利息3771.36元(436505.76%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利息给付太少,应判决赔偿损失。

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王**交纳承包费43650元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要求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因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造成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交纳承包费数额为43650元。王*林、马**的证言能够证实王**多次向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唐山市曹**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5元,由上诉人唐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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