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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河县**村民委员会、宁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天津易**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宁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喜合作社)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易**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村委会、永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景**、被告易**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清涟、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对承包地块的位置、期限、承包费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承包之初就不能全面履行自身约定,不能如期交付约定的承包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尚欠第一阶段的承包费80000元。至2013年6月8日,被告仍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210000元。且被告还违反约定,撂荒所承包的土地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2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工程款20000元,交纳了400000元承包费。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只给付了420000元承包费。

3、2014年7月18日证明两份,一份天津市公**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王的证明。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处分塑料大棚上的设备,原告及村民向公安**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互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承包费290000元是计算到2015年6月8日的,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就不应再主张承包费。二、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是原告所建的大棚质量有瑕疵,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好大棚后再支付剩余承包费。三、被告投资达5000000元,未收回投资成本,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作为承包合同附件的《塑料大棚承建合同》一份。该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交付的塑料大棚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

2、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承包的塑料大棚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而向原告的上级及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两份;2012年4月24日谢**、王**、王**签署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将大棚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发现不能使用,多次联系原告的情况。该组证据意在证实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的塑料大棚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当中,逾期交纳承包费是有客观原因的。

3、公证书(2012)津泰达证经字第1231号一份、现场照片13份,公正内容为2012年4月24日由原、被告带公证人员在园区内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录像,用以证明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7月30日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并未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证实的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已交纳承包费4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板**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是在修理大棚,不是拆下变卖,且派出所证明也说明没有盗卖情形。因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盗卖原告财产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王的证言,因王*出庭质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塑料大棚承建合同》复印件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说明作为承包合同附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因王**不否认该文字说明以及签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塑料大棚承建合同》所规定的建设标准应作为《承包协议书》交付的塑料大棚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告知函》及2012年4月24日谢**、王**、王**所证明的大棚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塑料大棚国家没有质量标准,使用后的维修责任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中华人**泰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词、照片所证明的塑料大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薄膜不能达到使用标准的情况,原告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大棚出现了问题,但不能说明什么原因导致的大棚损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板**委会、永喜合**缘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板**委会、永喜合作社为甲方,被告易**司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村内东北侧板桥中学以西,共71个大棚,承包期限:八年(即2011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及交付方法:每个棚每年承包费2500元,71各大棚8年承包费共计壹佰肆拾贰万元整。承包费分三次缴纳,签订本协议之日,缴纳承包费伍拾万元整,2013年6月8日前,缴纳承包费贰拾壹万元整,2015年1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柒拾壹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此承包地只能用于蔬菜等农产品的种植,不得他用,不得放荒。如发生他用、放荒等情况,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负责大棚、机井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如出现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司于2011年6月15日交纳承包费400000元,原告永喜合作社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4月24日,被告聘请泰达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大棚现场进行了录像,现场有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席,公证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公证员张**对标志有‘易缘绿色有机蔬菜种植园区’字样的地块的塑料大棚5、6号棚进行了现场录像,并拍了140张照片,公证员进行了保全证据过程公正。”2013年3月30日,被告垫付大棚建设时原告欠付施工队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认可该20000元抵顶承包费。因被告易**司欠第一次应付承包费80000元,且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13年6月8日交纳第二次应缴纳的承包费2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塑料大棚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所欠的承包费。2014年1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耕种,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通知,并自2014年1月停止对承包的塑料大棚的管理和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交付了承包费合计4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承包费交纳时间2011年6月8日,应交纳50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8日交纳210000元,被告拖欠承包费,在原告催要后仍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90000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在2014年1月已口头通知被告停止耕种,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一个塑料大棚2500元的承包费标准,71个塑料大棚,被告使用了30个月,实际应付承包费443750元,被告已交纳承包费420000元,实际欠原告承包费23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9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大棚质量不合格,不能进行正常生产才拖欠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即2011年6月8日,被告第一次应交纳500000元承包费,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之初就未能履行该约定,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另被告对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据证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河县**村民委员会、宁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河县**村民委员会、宁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至2013年12月31日71个塑料大棚应付的承包费2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宁河**村民委员会、宁河**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5150元,被告天津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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