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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人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于*、栾*、肖*、姜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瓦**林业局下属的林业科技中心事业编工作人员,1992以来任司机一职。

被告人于某原系瓦房店**业科技中心勘察设计室负责人,在2003年退耕还林工作中负责现场测量退耕还林地块面积,负责检查监督被测量地块是否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要求,形成并上报退耕还林测量数据,为退耕还林补偿款的发放提供依据。

被告人栾*系瓦房**道办事处副主任,2003-2007年作为李店镇(九**办事处前身)副镇长分管李店镇林业、水利、畜牧、农机、农科等工作,同时分管镇里退耕还林工作。

被告人肖*原系瓦房店市李店镇(九**办事处前身)林业站站长,职责具体包括造林、防火和退耕还林工作。

被告人姜某系瓦房店**业科技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员,在2003年退耕还林工作中具体负责使用GPS测量仪测量退耕还林地的面积,制作造林检查验收表。同时对检查验收地块是否符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2003年,被告人孙成为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利用其与被告人于某的同事关系,并得到了被告人栾*、肖*、姜*的帮助,将其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的荒地、荒山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自2004年至2012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人民币162623元。

2007年,被告人栾*、肖*收受被告人于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5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肖*在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栾*主动到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家属主动返赃人民币133623元,被告人于某家属主动返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栾*家属主动返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家属主动返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姜*家属主动返赃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合计返还案涉赃款人民币1626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检查明细表、领款票据、职务证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孙*、于*、栾*、肖*、姜*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弄虚作假,利用被告人于*、栾*、肖*、姜*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便利,将荒地谎报成耕地,骗取了退耕还林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栾*、肖*、姜*在整个案件中起到帮助、辅助的作用,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栾*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于*、栾*、肖*、姜*主动返还全部案涉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于*、栾*、肖*、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栾*、肖*、姜*在本案中处于帮助、辅助地位,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栾*、肖*、姜*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且积极返还案涉赃款,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栾*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案涉赃款人民币1626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是,其虽领取了退耕还林的补偿款,但并未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该款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且现有证据未能排除其取得的补偿款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可能,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虚构事实,利用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便利,将荒地谎报成耕地,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在整个案件中起到帮助、辅助的作用,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系从犯,认定原审被告人栾*系自首,原审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主动返还全部案涉赃款并据以量刑且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栾*、肖*、姜*免于刑事处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明知自己的承包地不符合退耕还林地的要求,却通过原审被告人于某、姜*、栾*等人将上述承包地上报成退耕还林地,进而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于某、姜*、栾*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董*、汤*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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