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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全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起至案发,被告人付*全担任杭州**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物业公司)复兴管理处主任。

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付*全事先从其战友谢**借用身份证复印件,以谢*名义与城南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及工资卡。在谢*并未实际到复兴管理处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付*全利用其负责管理员工考勤审核的职务便利,伪造谢*考勤表上报城南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核算每月工资,并伪造2012年度及2013年度谢*的年终奖分配方案,骗取城南物业公司核发给谢*的工资及年终奖总计人民币79159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3年初,被告人付*全利用其负责上报复兴管理处员工奖金分配方案的职务便利,事先向管理处员工华*、高*、黄*声称会在3人名下多发部分年终奖,该多发部分到账后需交还给其。事后,被告人付*全取得华*等3人返还的年终奖共计人民币15500元,并用于其个人开支。

同年6月左右,被告人付*全将以谢*名义虚报考勤、冒领工资一事告诉城南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朱**,请求朱**在审核员工工资及奖金时予以通过,朱**应允。同年7月,朱**以其手头紧张,向被告人付*全提出以其表弟王*名义在复兴物管处虚报考勤,付*全予以答应。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付*全按谢*同样标准虚报王*考勤用于核发工资及年终奖,共计骗取城南物业公司人民币18795.5元,该款均被朱**占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付*全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13454.5元,其中94659元被付*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18795.5元被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付*全向城南物业公司退还人民币99000元。此外,朱**已向城南物业公司退款31800元。

2014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付*全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关于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流程的通知,任命文件、劳动合同、物管处主任职责、人力资源部职责,证人孙*、郑*、邱*、柳*、高*、黄*、华*、谢*、王*的证言,同案人朱**的证言,谢*的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更正表)、工资明细、2012年终奖明细表、2013年奖金工资明细表、工资表、关于谢*工资统计情况更正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工行卡及邮储卡,复兴物管处每月考勤表、加班申请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付玉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付*全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全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其作为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玉全贪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付*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付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全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付*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付系自首的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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