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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担任浙**大学体育军训部(以下简称“工大体军部”)党总支书记、工大武装部部长,负责工大体军部党务、思想教育工作及军训、场馆管理等方面的财务审批(办公用品、耗材类等财务支出)等事务。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新伙同叶*(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李*经营的杭州凯**电脑商行处购买手机、IPAD等数码产品,并要求李*将上述物品以电脑耗材等办公用品名目出具购货方为“浙**大学”的发票,后二人将上述发票在浙**大学财务予以报销,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8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叶*及被告人杨*新处各扣押HTC手机1部,从杨*、周**、张*、肖某处扣押iphone手机3部、ipad平板电脑1台(已另案判决处理)。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新伙同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杭州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经办浙**大学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浙**大学体军部会议,多次侵吞会议结余款,或者虚构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骗取会务经费,共计40123元。其中,除套现税费外叶*提现1.7万元交被告人杨*新花销,另在东海宾馆(中国人民**部杭州招待所)的会务结余款13553元尚未使用(该13553元已另案判决处理)。

(三)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利用经手舟山部队慰问金的职务之便,二次侵吞浙**大学用于慰问舟山部队的慰问金,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未退赔的其余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称,叶*送给其的3只手机、1个IPAD是人情往来,其不知道叶*从李*处购买数码产品后开具其他发票向工大报销的情况;其从来没有跟叶*合谋套取会务费,从叶*处拿到的1万余元的现金是叶*让其帮忙跑课题的费用;其从叶*处拿到的两次各5000元是机动费,均用于购买礼品送给领导。综上,其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对于叶*用公款购买手机等自用及赠送给自己是不知情的,没有共同故意;会务费套现系叶*一人操作,杨**未参与其中,其中华北饭店召开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是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联合召开,杨**只是在程序上签字划账,对于叶*的具体操作系不知情的,之江饭店的会务,杨**没有打电话联系过钟*,东海宾馆召开的“2012年浙工大体军部会议”的余额13553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额;杨**从叶*处拿到的慰问金共计1万元用于购买香烟送给部队和购买礼品送给领导。综上,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贪污的事实,有(一)扣押在案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二)证人李*、杨*、张*、肖*、谢*、钟*、王*、郁*、陈*、李*甲的证言;(三)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文件、浙**大学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免职文件、情况说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大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日报表、记事本复印件、收款票据、浙**大学会议采购计划表、浙**大学学生军训工作会议合同、中**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浙**大学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应收账款明细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宾客账单、华北饭店账单、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杭州之江饭店记账凭证、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合同、费用记录单、中**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中**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杭州招待所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凭证、结账单、情况说明、浙江饭店消费账单、浙教**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票、浙**大学现金报销单、慰问费清单、电脑文件照片;(四)委托鉴定书、鉴定受理审批意见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涉案人叶*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一)用公款报销购买手机、IPAD等数码产品一节。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叶*多次带其一起去小*处购买手机,但当时都没有直接付钱,事后叶*开具其他发票向工大财务报销,叶*拿发票让其签字时明确指出是“小*那边欠的钱”,其知道叶*有只CDMA手机也是这样弄的,发票也应该一起报销掉,上述事实与叶*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杨**伙同叶*购买数码产品后开具其他发票向浙工大报销,其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杨**对涉案数码产品均应承担责任。

(二)骗取、侵吞会议费一节。(1)证人谢*、钟*的证言与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浙工大学生军训工作总结会”根本没有召开,该笔会议费的套现,是杨**与钟*联络后,由叶*与谢*具体实施操办的,所提取现金由叶*经手交给杨**。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现杨**及其辩护人辩解未曾打电话给钟*,未参与合谋套取会务费,以及从叶*处拿到的1万余元现金系为叶*跑课题的费用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全省学生军训工作会议。叶*套现会议结余款6000元,用于支付平时唱歌、洗脚等费用。被告人杨**曾经供称叶*通过会务费套现出来的资金,拿过二次现金,有一次叶*自己拿进,另一次在其车上给其,平时不能报销的唱歌、洗脚等活动均由叶*买单。另有证人谢*的证言在案佐证上述两次提现的事实。(3)浙工大体军部会议。叶*和被告人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次会议在东海宾馆召开,但实际上会务费只使用一小部分,余款由谢*操作留在东海宾馆,作为杨**、叶*的“机动费用”。留在东海宾馆的会议结余款13553元事实上已被杨**、叶*二人所实际控制,亦是贪污既遂,应当计入贪污数额。另有证据证实,叶*在2013年打电话给谢*“关照”会议费套现的事情,还要求“以后谁来问都说没有这事”。化公为私的行为和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已十分明显,足以认定为贪污。

(二)侵吞慰问费一节。被告人杨**供认于2011、2012年两次从叶某处拿到总计1万元的慰问费,并曾供认“其送领导礼品,有其个人感情因素在内,是联络感情用的”。但根据相关规定,正常的公务支出均可按程序由单位报销。因此,即使杨**将上述1万元用于购买礼品,亦属于假公济私,其行为仍应当认定为贪污。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杨**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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