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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3年12月9日以(2003)浙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对刘**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28日,浙江**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刘**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提请程序合法,应根据其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予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案发后,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港币5900元,尚有1955万余元无法追回。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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