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法院二审,以(2013)宿中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以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尼*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刘*,罪犯孙**、证人蔡*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孙**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江监狱制作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2、罪犯孙**的陈述及证人蔡*的证言证实,罪犯孙**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案经安徽省**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交款单据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