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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李*、王*参与庭审,罪犯赵**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蚌**狱提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赵**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赵**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赵**获得7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赵**原判决情况。

4、罪犯赵**对其获得的奖励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5、证人任*出庭对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罪犯赵**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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