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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望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陶**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李**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聂**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聂**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聂**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聂**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聂**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0)望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

4、罪犯聂**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5、服刑人员梁**、王*出庭对聂**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蚌刑执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蚌刑监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蚌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蚌刑执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聂**的刑期改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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