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审,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屈可、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7月,经颍上油厂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以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车款及其他费用计款18万余元。不久,该车被上级主管单位颍上县粮食局发现后没收。1997年7月,在颍上县油厂改制清产核资期间,赵*担心收款不入账的问题暴露,安排王某某将购车支出款从油厂财务账中报销,并将“赵某甲”户销户。王某某与展某某结算后,将应转入基本账户的正常结余350500元转入油厂财务临时基本存款账户“刘某甲”户,将余款181102元存入新设立的银行账户“赵某乙”户。

1997年8月26日,被告人赵*通过刘*甲安排王某某从“赵**”户中支取15万元。王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存入公款“刘*甲”户;3万元交给赵*,10万元以刘*甲的名义存入该行定活两便存款账户,该存单交给刘*甲后转交赵*。1997年9月8日至10月20日,该存单多次以“刘*甲”和“吴**”的名义取存,直至将该款全部取完。该款被被告人赵*用于其家庭建房等支出。计13万元被被告人赵*非法占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王*、展某某、刘*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赵*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颍上县油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赵*上诉称,颍上油厂没有账外资金,购车款系其签批从厂财务借支,并未重复报账;1997年7月23日其被粮食局决定不再担任油厂厂长、法人代表,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王某某证明将三万元交给其,其未给出字据,王某某无法作账,王某某证言有悖会计规则和常理,不应采信;认定王某某以“刘**”名义存入的十万元定活两便存单被其占有缺乏证据;赵*乙户中的钱是职工集资款,不是公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第一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第二辩护人提出颍上油厂于1996年6月1日已将轿车买回,有购车发票等书证证明,原判认定1996年7月购车错误;将购车款从油厂财务中报销,是因为违规购买的轿车已被颍上县粮食局发现并没收,原先违规购买汽车之事已无秘可保,不存在收款不入账的问题;原判认定的余款181102元极可能包括应退赵*、刘**及其亲属的集资款;1997年8月,赵*已被免职,没有权力再安排王某某支配款项,王某某将款交给赵*却没有任何手续,无法自圆其说;审计报告所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保障,审计时亦未比照1997年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差异,如不能指出1997年的报告存在问题,就应采信1997年的报告;一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笔迹鉴定的要求不予理睬,轻信检察机关举证的银行档案已销毁,明显违法。原判认定赵*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当庭出示颍上县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县油厂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第一、五页,颍上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颍上县油厂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颍上县粮油食品局关于严禁购买小汽车等高档品决定的通知等文件的复印件。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王某某、展某某、刘**等人均证明油厂存在小金库,审计报告显示油厂存在销售不入账情况;赵*直至改制结束一直担任法人代表,其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赵*套取的是账外资金,而非集资款,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其供述中也有为何存单被反复取存的解释;18万元系从赵*甲户中结存;1997年的会计制度确有不完善之处,不能以现在的标准要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1997年7月,上诉人赵*安排人员通过做虚假冲减销售、销售少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为脱离银行监管,废弃单位原有的银行结算账户,陆续在农行慎城信用社分别开设刘**(赵*妻子)、赵**(赵*大女儿)、王*、赵**(赵*小女儿)等个人账户,主要由王某某、刘**经办。刘**户为油厂的基本账户。

1996年6月,颍上油厂决定用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万余元。不久,该车被上级主管单位颍上县粮食局发现后没收。1997年7月,在颍上县油厂改制清产核资期间,赵*安排王某某将购车支出款从油厂财务账中报销,并将“赵某甲”户销户。王某某将应转入基本账户的正常结余350500元转入油厂财务临时基本存款账户“刘某甲”户,将余款181102元存入新设立的银行账户“赵某乙”户。

1997年8月26日,赵*安排王某某从“赵**”户中支取15万元。王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存入公款“刘**”户;3万元交给赵*,10万元以刘**的名义存入该行定活两便存款账户,存单交给刘**后转交赵*。1997年9月8日至10月20日,该存单上的款项经多次取存被全部取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生于1957年7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赵*任职文件及颍上油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颍上县油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赵*于1995年1月10日被颍上县粮油食品局任命为该厂第一副厂长,1月19日任法人代表,当时该厂无厂长,赵*主持全面工作,1996年5月21日被任命为厂长。

3.颍上县**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国家股130万,职工股50万。

4.颍上油厂粮油销售对账清单、记账凭证、保管账簿、库存商品月报表、销售款冲销情况明细表,证明该厂销售、保管、账务情况。

5.颍上县六十铺粮站、三十铺粮站证明,证明该二粮站1996年至1997年度与颍上油厂未发生购销业务。油厂1996年10月第59号凭证、11月第55号凭证中的销售退回业务不存在。

6.“赵**”户、“赵**”户存取款明细表和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赵**”户于1996年7月2日存入购车贷款15万元;1996年7月4日支取15万元;1996年10月7日还贷款本息支取163000元;1997年7月12日销户,支取350500元转入“刘**”户,余款181102元转存入“赵**”户;“赵**”户于1997年7月13日存入181102元;1997年8月26日支取15万元,其中支取2万元存入“刘**”户,支取10万元办理“刘**”户定活两便存单,支取3万元现金。

7.刘*甲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存支取情况,证明①1997年8月26日刘*甲户存款100000元;②1997年9月8日刘*甲户支取20000元,存款80000元;③1997年9月11日刘*甲户支取10000元,当日以吴**名义存入70000元;④1997年9月21日吴**户支取40000元,存款30000元;⑤1997年9月30日吴**户支取20000元,存款10000元;⑥1997年10月20日吴**户支取10000元。

8.油厂财务帐第44号、51号凭证,车辆及其他报销凭证,证明1997年7月报销购车款184925.76元。

9.颍上油厂1997年7月11日退集资款凭证,证明退刘*甲本金58000元,退赵*本金26500元,计84500元,利息22022.12元,共计106522.12元。

10.颍上县亚兴**限公司1997年11月收集资款凭证,证明收刘某甲集资款10.4万元。

11.安徽**事务所(2013)223号审计报告及函,审计报告证明经对颍上县**限责任公司及前身颍上县油厂1995-2002年财务账薄及相关资料反映的经营收支进行审计发现,(1)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真实票据,会计核算极为混乱,账目设置不规范。(2)存在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现金,私设小金库问题。(3)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数额不清)。(4)少记销售收入①1995年4-12月,有14550千克酸油收入未入账,金额34468.77元;②1997年,有21860千克酸油收入未入账,金额26188.37元。③存在虚假冲减销售现象。1995年至1997年销售对账清单显示用直接冲减销售的方法套取资金31笔,合计金额306277.14元,其中无单位冲销160734.42元,虚列六十铺粮站及三十铺粮站冲销145542.72元。④该款除用于送礼及购车开支外,剩余部分被占为已有。A1996年6月1日在阜阳地区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发票金额157000元,办理车辆入户等开支27925.75元,合计支出184925.75元,经**某某即当时颍上油厂驾驶员。B1996年5月30日以康某某之名向农行颍上县慎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在1996年7月2日该笔资金存入赵**500186户,1996年7月4日取出。1996年10月7日王某某从赵**500186户支取163000元,还康某某贷款本息156084.75元。C1997年7月王某某将买车款184925.75元报账,在1997年7月51号凭证入账,1997年7月14日王某某上交回笼资金(用购车发票抵),记入1997年7月44号凭证。1997年7月12日即油厂改制时期,赵*安排王某某把赵**500186户注销,并将该户余款531602.86元存入刘*甲50098户350500元,新开赵*乙500455户存入181102元。D1997年7月23日王某某从赵*乙500455户取出20000元,8月26日取出150000元,9月20日存入5000元,10月25日存入6000元,11月8日取出21000元,至此从赵**户存入的18万余元基本取完。E1997年8月26日王某某取出15万元存入刘*甲50098户2万元,又存刘*甲名定活两便单10万元,该笔存单9月8日取出;当天又以刘*甲名存8万定活两便单,后又取出存入吴*乙名7万元定活两便单。通过六次存取,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5)原材料酒精损耗超出正常,少入库产品35735.20公斤,折合销售金额254231.86元。(6)支付大豆差价县局账面未收到,虚列支出。(7)有大额资金两次支付县局款存在疑点,70万元可能属于重复入账。函(2015年1月30日)说明该所就颍上县**限责任公司及前身颍上县油厂的财务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其中包括帐外资金的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为此,无需对账外资金进行再次审计。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颍上油厂财会科营业室营业员,从事收款工作。油厂在农**信用社先后设立“刘*甲”、“赵**”、“赵**”、“赵**”等账户。账户内全是油厂公款,没有个人存款。刘*甲户是油厂的基本账户,存入的都是入账的正常销售收入,其余都是临时账户。赵**户从1996年5月开始运行,存款有正常营销收入和一部分非正常存款,赵*安排酸油销售收入没有入大账的款项和作销售冲回的销售收入存入到赵**户,那时想从账外支付购车费用。油厂改制后设立了赵**户,也存入了一部分正常和非正常销售收入。开设多个账户是为了转移隐匿资金。1995年,赵*跟其讲,油厂大账里不便反映的请客送礼钱通过销售退回的方式套出来,他安排刘*乙作销售退回账,让其从吴**那把钱收下后存入银行户,以后需要时再作处理。此后每月其与吴**结算销售款时,如果有假销售退回,吴**就把销售退回前的全部销售款都交给其,其只出具销售退回后数额的内部往来转账通知单,吴**交款时讲厂长安排冲销的,同时把粮油销售对账清单交给其看,其把冲销的数额记下,便于以后算账,这样就把钱套出来了。与财务科结算后,存折上剩余的钱就是套取的资金。1996年6月,赵*安排其以司机康某某的名义从慎城信用社贷款15万元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购车费用其支取后交给刘*甲。同年10月,经赵*安排,其从赵**户支取163000元归还购车贷款,此后不久车被没收。1997年7月,油厂改制清产核资期间,赵*担心作假销售退回的事暴露,又安排其将购车支出从油厂财务账中报销,将赵**户销户。报销款通过内部往来转账形式在财务上冲减其保管的现金。其与展某某结算后将应入账的销售收入350500元转入刘*甲账户,按照赵*安排,将余款181102元存入新开银行账户赵**户。1997年8月,赵*安排其从赵**户中支取15万元,其中2万元存入刘*甲户,3万元交给赵*用于竞选,10万元以定活两便存单交给刘*甲,此后刘*甲一直也没有讲这10万元是怎么处理的。这笔钱与退的集资款是两笔钱,时间差了一个多月。刘*甲、赵*的集资款都是97年7月11日之前退还的,7月11日之前领取的也都计息至当日,由刘*甲领取的现金,刘*甲在发票上盖的个人印章。

13.证人展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颍上油厂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因为油厂欠农发行贷款,为了不让该行从单位账户划款,厂领导班子研究后决定以刘**、赵**名义在农行慎城信用社开设两个银行账户,由刘**日常管理。赵*跟其讲过,安排营业员做销售退回套取资金,以解决不便在厂财务账中反映的其他开支。95年5月至97年7月共通过这种方式套取306277.14元。还通过销售酸油不入账的方式套取部分资金。1996年,油厂班子成员都提议购置一辆小车,用于油厂经营使用。赵*提出用销售退回的钱买车,其当时也就表示同意。1996年7月,为了掩人耳目,以其厂司机康某某名义从农行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从王某某处支款3万多元从阜阳购置一辆桑塔纳轿车,当时和银行协议是十月份还贷,进入十月份后,赵*安排王某某将销售退回的钱支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这些情况都是车买回来,购车贷款还清以后,赵*跟其讲的。1996年底,车被县粮食局没收。1997年7月,油厂改制,赵*安排王某某把18万多元购车发票入油厂财务账报销。赵*跟其讲将购车费用从油厂报销时,其就问过赵*,车从油厂财务报销了,这笔钱怎样办。赵*讲:“等以后留着开支。”后来,亚**司成立以后,赵*也没再提过这笔钱怎样开支的。2001年停产以后,职工都下岗了,2002年底算彻底倒闭了。2003年1月其离开油厂,直至现在,也没有人跟其讲过这笔款是怎样处理的,其也从没过问过。

1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任油厂营业室收款员至1998年,负责产品销售款的收取和原料收购款的支付。在收取销售款的过程中,有销售退回的情况。赵*给其和刘*乙开出一份便条,要求营业室将某某销售款冲回,刘*乙就在粮油销售对账清单上把赵*指示冲销的销售款注明,交给展某某做账。其经手的营业款全额上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其出具冲销后的“内部往来划转通知单”,作为其与展某某月底结算的依据,冲销的款不再出具。这样冲销的款就空出来了,再由王某某缴存到油厂的银行账户。95年5月至97年7月的306277.14元是赵*安排刘*乙冲销的销售款。

15.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其原系油厂营业室开票员,有销售退回的情况。赵*指示其哪笔销售款需要退回,月底其根据赵*指示的金额填写销售对账清单,95年5月至97年7月的306277.14元是其经办的销售退回清单。有没有销售退回,销售退回款划哪去了,其不知道。

16.证人魏*甲证言,证明其原系油厂出纳会计。赵**、赵*乙户上的一些存、取款发生额是其经办。这些存款都是王某某、刘*甲安排让其代存的。因为其在财务科业务少,刘*甲、王某某经常让其帮忙支款、存款。这些存、支款与其出纳业务都没有关系。其也不知道这两个账户上存的都是什么钱。其没有经办过账外资金,也没有管理过账外资金。其本人建房花了10万余元,不包括装修。

17.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刘*甲在慎城信用社开有个人和单位账户,当时在办理存支款手续时,一般都是储户本人填写凭单,也有熟人或不识字的储户在存支款时由银行出纳员代写的情况,但是凭条上储户签名那一栏中,一般都不要求储户签名,因为那时银行管理不规范。办理定活两便存单存、支款手续不需要本人的身份证明,只要持有银行的定活两便存单就可支取,办理时由储户提出存入款的户名。

18.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1996年5月,油厂厂长赵*跟其讲,厂里想买部新车,粮食局不批准,让其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买车,其当时同意。赵*就安排其和刘**、王某某三人到农**信用社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是刘**和王某某与银行协调好的。贷款办好之后,其又与赵*、刘**三人到阜阳物资局院内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部桑塔纳轿车,车价157000元,车款及车辆的其他费用都是刘**经手支付,开支发票也是她保管的。贷款到期后,购车贷款也归还了,具体是怎样归还的,用什么钱归还的其不清楚,还贷款没有让其参与。桑塔纳轿车在厂里用了几个月就被县粮食局没收。1997年7月,刘**拿着购车开支发票让其在发票上签经手,其就签了。报销手续不是其经办,为什么从财务报销,报销款的处理情况其也不知道。

19.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在油厂营业室工作过。油厂在农行慎城城市信用社先后设立的银行账户有刘*甲、赵**、赵**、赵**等。刘*甲户是基本账户,其余的都是临时账户。这些账户都是为了存取油厂的购销资金,作为现金账户使用,都是根据赵*安排用于支取油厂购销款的,其经手支取或存入的款都是公款。其家私人储蓄不使用这些账户。1996年油厂购置的轿车是公款支付的。新开赵**500155户存入的181102元是1997年清产核资时,从赵**户分离出来的。其中有一笔款10万元,王某某取出后,以其名义存入农行定活两便存单,然后,按照赵*安排,王某某把10万元存单交给其,其又交给了赵*,具体怎样支取的,其记不清楚。报销车款的手续是康某某经手的,发票也不是从其处拿的,是康某某经手支付的车款。其记不清10万元存单存、支款凭证是否为其经办。其交给赵*10万元存单后,赵*至今也没有把这10万元交给其。集资款是王某某从保管的油厂资金中退还的,本息合计10万多元。1997年7月退还后,在油厂改制成立亚兴公司后,1997年11月其又集资了10万多元,是用第一次集资退还的钱以其的名字又集资的,与其交给赵*的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那笔钱)没有关系。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1996年六七月份,其和赵*、汪某某副厂长三人在办公室碰头,赵*讲过厂里要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其和汪厂长当时都表示同意。用什么钱买的,买车的发票如何处理其不清楚。1995至1997年过节期间为了协调关系,有时给上级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送点东西,主要是给油和买一些烟酒,如果其去结账,其都是从魏**和谢某某那打条子借钱,然后凭发票和他们结账,其从没有从销售上王某某和吴**那拿过钱去买烟酒。赵*没有讲过这些烟酒发票在账务上如何处理。

2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1986年以后至油厂破产期间一直任保管员、过磅员。其任职期间,营业室、仓库与磅房从未对过账。酸油如果不经过磅房,可以直接从仓库或车间贮油池装车销售。

22.被告人赵*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明1994年12月其任颍上油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1997年7月油厂进行企业改制,同年9月任颍**兴公司董事长兼经理,2002年下岗待业。1995年初,其任油厂厂长、法人代表后,在平时业务往来过程中和过年过节请客、送礼的支出等不便在财务账中反映,其就与展某某、李**商议通过虚报销售退回和收取销售酸油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套取用于以上支出。做虚假销售退回前,其到营业室看一下销售发票存根,然后安排开票员刘*乙冲回某某产品的销售金额,再安排吴**将销售退回的款直接交给王某某,存入其安排在农行慎城信用社开设的“赵**”户,收支情况由王某某跟财务结算后,由王某某或者王某某通过刘*甲向其通报。涉及销售退回数量的,其还要同时跟仓库保管员讲清是为了业务调整,如果今后出数量差异,再调整。为了鱼目混珠,不被发现,后来其安排王某某在赵**户也存了一部分正常销售收入。油厂还在银行以个人名义设立了刘*甲、赵*乙等户。刘*甲户是油厂收取职工集资款时为避免款被贷款银行切走而开设,后来作为油厂的基本银行账户。“赵*乙”、“赵**”户是为了隐匿、转移资金办的临时户。1996年7月,油厂想购置一辆小汽车用于经营使用,但上级不批准。其就与展某某商量购车资金问题,之后确定用虚假销售退回套取的资金用于购车。为了掩人耳目,其安排王某某以油厂司机康某某名义从农行贷款15万元,然后由刘*甲从王某某处共计支款18万多元从阜阳购置一辆桑塔纳轿车,贷款到期后,其又安排王某某从赵**户中保管的通过销售退回和销售酸油不入账的套取款中归还贷款。1996年底,车购回不久被颍上县粮食局没收,但购车发票一直没有拿出来报销。1997年7月,油厂开始改制,在改制清产核资期间,其感觉车既然已被县局收走,也无秘可保,就把18万多元购车发票入老油厂大账。财务科给王某某出具油厂内部转账单,减少王某某资金,这样原先套取的18万多元又空了出来。因担心这笔资金暴露,其安排王某某转移到以其小女儿赵*乙名义开设的农行活期存折户上。企业改制期间,其安排王某某取款2万元用于给厂内骨干和改制人员发劳务费。1997年8月,为了转移资金,其又安排王某某把其中的15万元从赵*乙户提出,为了调整账务,存入油厂大账刘*甲户2万元,又让王某某交给其现金3万元,准备用于在竞选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请油厂的中层班子吃饭、给粮食局领导送礼。存入新开刘*甲户10万元,是定活两便存单。存单办好后由王某某让刘*甲转交给其。1997年9月,其又安排家属刘*甲把这10万元提出来留2万元,重新以刘*甲名义存入8万元。过了不久,其又安排刘*甲把这笔资金取出来,留1万元,以其家属老表吴某乙名义存入农行7万元,通过几次支存,最后将这10万元全部取了出来。后来,其顺利当选新公司董事长,这笔钱就没有用。1997年10月份,其家中盖房子需要钱,这笔资金被其使用。2002年企业停产直至破产,人员各奔东西,知情人都已离开,这笔钱就这样被其非法占为己有。1995年,油厂因收购缺少资金,号召职工集资。其家以其和刘*甲名义集资8万元左右,1997年7月油厂改制,集资款本息全部退还,其和刘*甲共领取本息10万多元。油厂改制后,其家以刘*甲名义又集资10万多元,用的是第一次集资退还的本息,与其占有的13万元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的辩护人关于余款181102元极可能是集资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刘*甲、上诉人赵*原在侦查阶段均证明该款与集资款无关,且与刘*甲从王某某处领取的集资款本息总额不符,该款在集资款发放时段附近亦无大额支取记录,不符合支付集资款的客观情况,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赵*关于不存在账外收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展某某、吴**、刘*乙证言,与赵*原在侦查阶段供述、审计报告、粮油销售对账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油厂存在账外收入,赵*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供认,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赵*关于未贪污该1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供述与王某某、刘*甲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赵*收到了王某某所取的三万元现金及刘*甲转交的十万元存单,存单亦为财产权利,此后该存单款项的取存,直至最终完全取出,虽无赵*签名,亦系赵*对相关财产处分权的行使,该十三万元应视为被赵*占有。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赵*关于其1997年7月23日已被免职,案发时不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其处于改制任职前的空窗期,虽不再担任厂长职务,但仍系油厂职工,利用原担任油厂厂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套取公共财物,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应采信1997年审计报告、不应采信2013年审计报告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仅提供1997年审计报告的其中两页,为复印件,未加盖与原件无异印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该审计报告首页表明颍上县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是以颍上油厂清产核资后的申报资产为评估基础,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审计报告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人员出具,应予采信。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颍上县油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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