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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姚**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姚**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田**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指派民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姚**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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