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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贪污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已缴纳二十万元),返还原单位。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12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尚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肯干,2012、2013、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2.5万元,其中在上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对罪犯吴**予以假释,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223000元上缴国库。(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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